李其元
武庆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邹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张诚
原告李其元。
委托代理人武庆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出庭、举证、质证、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邹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其元与被告邹明、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雪、被告邹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鄂KX7008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李其元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邹明诉前垫付的部分费用。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要求按15%计算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其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4.06元、误工费15000元(2500X6)、护理费3236.16元(23624÷365X50)、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50X77)、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X20X10%),以上合计为140850.2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36.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75916.16元。
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元医疗费37384.0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合计为69934.0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扣减。被告邹明垫付医疗费37384元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赔付款中支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明承担2000元,原告李其元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鄂KX7008车辆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李其元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邹明诉前垫付的部分费用。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要求按15%计算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其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4.06元、误工费15000元(2500X6)、护理费3236.16元(23624÷365X50)、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50X77)、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X20X10%),以上合计为140850.2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36.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为75916.16元。
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元医疗费37384.0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合计为69934.0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扣减。被告邹明垫付医疗费37384元从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赔付款中支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明承担2000元,原告李其元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翔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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