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其国,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铂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楼2层2065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王于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男。
原告李其国诉被告王奇、上海铂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铂鹿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20年×5%)、误工费24,000元(每月4,8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840元(每天60元计算54天+住院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奇、铂鹿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唐陆路口,被告王奇驾驶牌号沪ADXXXX1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上述机动车系被告铂鹿公司所有,仅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奇、铂鹿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本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1万元;2、残疾赔偿金,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残疾赔偿系数为5%,但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原告4,000元/月标准没有依据,应按2,48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400元;5、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8、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9、车损费1,500元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王奇驾驶牌号沪ADXXXX1轻型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唐陆公路东约200米处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4月24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关节腔内积液,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1、牌号AD66701轻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铂鹿公司,该车仅向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5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齐爱居委会管辖。原告在事发前于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产生5个月误工费2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居住证明、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奇系承担事故全责,故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就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涉案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奇、铂鹿公司均未到庭明确相互关系,故原告要求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记录主张医疗费18,725.1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原告主张60天营养费2,4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天数应为8天。就住院期外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52天为3,12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3,720元。5、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就赔偿系数为5%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其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24,00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0、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车损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1,95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凭据,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第1至11项合计121,815.10元,其中110,5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11,265.10元以及第12项鉴定费1,950元、第13项律师费3,000元,合计16,215.10元由被告王奇、铂鹿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奇、铂鹿公司、人寿财险温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其国人民币110,550元;
二、被告王奇、上海铂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其国人民币16,21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08元,由被告王奇、上海铂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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