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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涂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吴文欣,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涂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与被告涂国胜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查阅案件相关材料、起诉、辩论、提交答辩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选定鉴定机构、调查取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吴文欣,被告涂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永、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总损失576093.68元,由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围内赔偿,再由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国胜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涂国胜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大众牌小轿车在大悟县高铁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湾路段时,遇原告自北向南横过公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国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为粤S×××××号大众牌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6万余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原告人体损伤程度眼部致伤为Ⅷ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为Ⅹ级伤残;右肩肱骨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为Ⅹ级伤残;胫腓骨骨折为Ⅹ级伤残,增赔指数6%。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必然费用为244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驾驶人涂国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1.李某某住院治疗住院68天的情况及有加强营养等医嘱。2.李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271594.68元(其中涂国胜垫付58820元,李某某家属垫付155000元,发票都在涂国胜手里。另外,县人民医院8407.6元的医疗费票据也在涂国胜手里);
4)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记录及发票。拟证明1.李某某眼部致伤为八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肩肱骨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增赔指数6%。2.李某某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3.李某某后续必然费用为24400元。4.李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为治疗伤情共花费交通费1476元;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涂国胜为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时持有有效驾驶证,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7)大悟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中心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图、大悟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规划区范围图及胡某、乐云华、黄某调查笔录、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生活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
8)证人胡某、黄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证人在大悟县城关汉大市场卖菜有十多年。

本院认为:驾驶人涂国胜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但被告涂国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国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机构,认定事故责任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客观,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因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为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543576.84元,首先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423576.84元,由被告涂国胜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296503.79元(423576.84元×70%),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27073.05元(423576.84元×30%)。因被告涂国胜所有的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被告涂国胜要求一并处理,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应由被告涂国胜承担的鉴定费560元后,余款295943.79元由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共向原告李某某赔偿415943.79元。被告涂国胜要求被告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15943.79元;
二、被告涂国胜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5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四、被告涂国胜的垫付款68940.42元,在执行时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中一并抵扣。
五、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27073.05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涂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涂国胜承担1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梅

书记员:周升翠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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