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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马国春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申请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6月3日做出法医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即122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25635.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计15794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在宣化区自有固定住所,且长期在城市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父母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对于原告外购药品,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外购人血白蛋白,金额3024元,属于正常医疗用药,且发票规格、型号、数量等明确,予以支持;其在9月26日外购药发票2张,发票系手写,只写药费、金额595元,不能准确证明外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该事故车辆超载,要求增加10%绝对免赔的意见,如保险公司认为因超载危险程度增加,可另行起诉要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944.71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
四、被告徐某某垫付的90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即122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25635.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计15794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在宣化区自有固定住所,且长期在城市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父母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对于原告外购药品,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外购人血白蛋白,金额3024元,属于正常医疗用药,且发票规格、型号、数量等明确,予以支持;其在9月26日外购药发票2张,发票系手写,只写药费、金额595元,不能准确证明外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该事故车辆超载,要求增加10%绝对免赔的意见,如保险公司认为因超载危险程度增加,可另行起诉要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944.71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
四、被告徐某某垫付的90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550元。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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