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军,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亭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洋,男。
原告李军与被告上海亭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负责办理后续的车辆和贷款的涤除手续;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车价款129,900元(人民币,下同),返还已支付的上牌杂费1,500元、交强险、商业险手续费1,500元、贷款利息费9,272元,共计142,17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9,9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3、要求被告3倍赔偿车价款,共计389,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XXX号XXX幢一楼的长安汽车销售展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定购一辆长安逸动PHEV新能源汽车。原告支付购车款129,900元。车辆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车并未配置被告销售人员及车辆说明书中提到的功能配置,例如:incall3.0智能车载互联系统(百度carlife手机智能互联系统)、车窗防夹功能、大灯延时关闭(跟随回家功能)、充电功能app、RMU远程监控系统(终端无法认证)、后排衣帽钩功能等。后,原告就以上功能的缺失与被告销售人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承诺有系争功能。2、该车辆说明书是逸动新能源系列的说明书,并不仅仅针对原告购买的这款车型,且其向长安汽车生产厂家了解过,该车辆说明书中记载的系争功能现在没有,以后陆续会有。3、被告交付的车就是《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系争车辆是原厂原装交付给原告的,被告不存在欺诈。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原告收到的车是《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即PHEV长安逸动领航版汽车。被告交给原告的车是没错的,就是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所载的部分功能没有,缺失的功能是incall3.0智能车载互联系统、车窗防夹手功能、后排衣帽钩、预约充电功能、远程监控系统、大灯延时关闭功能的功能。被告销售人员曾向原告介绍过上述功能,但原告购买的车辆没有上述功能,且经过被告销售人员调试,也没有上述功能。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购车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购车款129,9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车辆使用说明书部分章节的复印件,证明车辆使用说明书中载有incall3.0智能车载互联系统、车窗防夹手功能、后排衣帽钩、预约充电功能、远程监控系统、大灯延时关闭功能的功能,长安汽车公司官网上也显示上述功能,实际交付的车辆无上述功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说明书由厂家提供,并非由被告制作。4、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证明被告销售人员曾于售卖车辆时向原告承诺过其购买的车辆具有系争功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过系争车辆具有系争功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原告李军与被告上海亭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安逸动新能源PHEV领航版汽车,车辆单价129,900元,原告所购汽车的质量及备件配置,均已车辆出厂标准为准。同年8月13日,被告将《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
又查明,逸动PHEV使用说明书中在第二页本说明书部分,记载“感谢您使用长安逸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系列乘用车”,“本说明书提供了同车系所有车型的相关信息,由于不同车型的配置不同,所以您购买车辆的实际配置可能与本手册的说明不尽相同,如有差异,请以您实际接收的车辆为准……”。在车辆功能部分,记载“incall3.0智能车载互联系统”、“车窗防夹手功能”、“后排衣帽钩”、“预约充电功能”、“远程监控系统”、“大灯延时关闭功能”等功能。
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付款凭证、车辆说明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后,已依约将中约定的车辆即长安逸动PHEV新能源汽车领航版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实车缺少车辆说明书及被告销售人员承诺的系争功能。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与《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一致,且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提供的车辆说明书并非由被告制作,且该车辆说明书中已明确记载“本说明书提供了同车系所有车型的相关信息,由于不同车型的配置不同,所以您购买车辆的实际配置可能与本手册的说明不尽相同,如有差异,请以您实际接收的车辆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人员承诺系争车辆具备系争功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59元(已缴纳),由原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谢玄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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