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军,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40D。
负责人:栾志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显伟,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林口县。
原告李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于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于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显伟承担赔偿责任:1.医药费35504.46元;2.护理费12034.50元,3.误工费13848.45元;4.伙食补助费8900元;5.营养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15381.60元;7.精神赔偿金3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二次护理费2406.90元;10.二次营养费350元;11.二次伙食补助费1500元;12.鉴定费3910元,合计106335,9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2月8日17时30分,被告于显伟驾驶黑C650**号小型客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粮库大门口时将相对方向的行人李军撞伤。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显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原告入院经诊断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治疗89天。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10级,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于显伟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17时30分,被告于显伟驾驶黑C650**号小型客车沿S3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粮库大门口时将相对方向的行人李军撞伤,原告李军经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35504.46元。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显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原告的伤情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75日。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根据伤情,给予被鉴定人30日营养时限。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6.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7.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营养时限为7日。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显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于显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医疗费35504.46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5504.46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误工费13848.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误工时间165天(包括二次手术时误工)为宜。由于原告系农民,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83.93元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13848.4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共计14441.40元(包括二次手术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护理天数),其护理费应为160.46元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00元(包括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要求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保护,予以支持5200元;
关于原告营养1850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营养期为37天(包括二次手术时营养期),其营养费应为1850元(50元天×37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1850元;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1538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2017年黑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标准,且原告为1950年8月23出生,可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464.50元(12665元年×13年×10%),因此本院对于原告15381.60元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应给予1000元为宜。
综上,医疗费355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3848.45元、护理费14441.40元、残疾赔偿金15381.6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营养费1850元、鉴定费用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9913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8581.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48.45元、护理费14441.40元、残疾赔偿金153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3910元),其余部分40554.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99135.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72元,减半收取计1213.36元,由原告李军负担7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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