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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张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华,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8,208.19元,该笔欠款不仅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更有录音等证据相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张欣华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钱,欠条是被上诉人为了帮助上诉人证明对外有还款能力而写。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欣华归还李军借款本金63,208.19元;二、判令张欣华支付李军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38,208.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张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张欣华向李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李军工程款及私人欠款柒拾万元,特此立据,张欣华,2013.10.28”。嗣后,李军、张欣华就上述汇款的返还产生争议,故李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李军提供李军、张欣华于2016年8月16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欠款70万元,李军向张欣华催讨欠款过程中,张欣华予以认可。张欣华认为李军向张欣华催讨该笔70万元,张欣华提出需核算一下,并未直接承认该笔欠款。录音中,李军称“一帮流氓跟在我后面”、“今天你帮我一次,让这些流氓先走掉”,证明李军被高利贷追债,要求张欣华帮李军证明李军有债权可以归还高利贷,让高利贷快走,故不存在张欣华向李军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军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军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张欣华主张债权,根据李军所述欠条所载金额70万元,其中638,208.19元系李军出借给张欣华的借款,张欣华否认向李军借款,李军针对本案系争借款仅提供张欣华出具的欠条,结合欠条内容无法确认李军主张638,208.19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李军也未提供出借资金交付依据。从李军、张欣华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李军向张欣华催讨欠款,张欣华并未确认欠款为借款,李军主张其与张欣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李军无法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李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理应对于出借款项产生法律风险有所认知与了解,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军承担。现李军主张系争款项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李军要求张欣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军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李军所属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该账户曾由张欣华控制,张欣华从该账户中自行取走20万元的事实;2、何广宏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军曾借钱给张欣华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在2010年1月20日,李军曾转给张欣华的前妻龚海燕7,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张欣华质证认为:1、针对证据一,《银行明细》所盖印章无法辨认,且转账如果超过5万需要去柜台办理,李军所谓张欣华控制李军账户并从中取走20万元不符合常理;针对证据二,首先,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书面证明》无独立证明效力。其次,文本和签字的字体不同,无法确认《书面证明》到底是谁签的字。最后,《书面证明》中确认借款是70万,而李军起诉的借款是638,208.19元,前后矛盾;针对证据三,2010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2013年的欠款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针对李军提交的证据,结合张欣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银行明细》、《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由谁取现20万元的关联性应存在疑问;2、何广宏的《书面证明》,因在一审已经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两个要件。关于借贷合意,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但欠款并不等同于借款,上诉人也无法对最终确定的638,208.19元欠款具体由哪几笔组成,何时出借等问题作出说明,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关于借款交付,上诉人主张涉诉的638,208.19元多以现金交付,但在被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2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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