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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法定代表人侯燕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8月8日0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建设大街保险公司路口西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我(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0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建设大街保险公司路口西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脊柱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李某在康保县×��××号居住生活,李某父亲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父母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1、李某、李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庭审中未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康保县邓油坊镇二先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1、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90622.0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药费发票、陪护椅收据证实。被告提出在张某某一附好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陪护椅、床铺费310元,提供两张票据,被告提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双方无异议。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双方无异议。4、原告根据��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双方无异议。5、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双方无异议。6、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并提供康保县城居住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误工费认可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双方没有异议。8、原告主张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双方没有异议。9、原告主张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2536元并提供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1.7元(原告母亲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女儿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供康保县邓油坊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及石某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李某主张妻子已故并提交了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诊断证明书。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方无异议。12、保全费520元,被告提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医疗费90312.02元(原告主张张某某一附好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鉴于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及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陪护椅、床铺费31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对陪护椅、床铺费310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04608元,5、护理费12000元,6、误工费12897元,本院依据原告居住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365天×180天=128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3元,被告对原告女儿李晓霞抚养费提出异议,表示原告提交证据的名字有出入,认可被扶养人李某乙抚养费1758.7元,原告李某提供的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为17587元×1年×20%÷2=1758.7元,被抚养人李万忠生活费17587×10年×20%÷3=11724.7元,被抚养人石改梅生活费17587×12年×20%÷3=14069.6元,综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53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271606元。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就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代理审判员  岳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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