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阳平镇。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不服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孝劳人裁(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特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孝劳人裁(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经济补偿金103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自2016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448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22400元;4.判决被告依据生育保险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具体金额以当地生育保险标准为准);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7034元(另加付50%的赔偿金);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孝劳人裁(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书系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3月原告中止妊娠,大悟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42天,原告遂根据公司规定向被告申请休病假。2016年6月原告视网膜脱落,根据医嘱继续病休一个月。原告生病属实,且于大悟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的医嘱申请病休。《仲裁裁决书》仅凭大悟县人民医院医教科的意见就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均系虚假伪造,于原告不公,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孝劳人裁(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1999年6月,原告李某在被告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包装工作,属被告单位建厂采地安置工,月工资2400元,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经常加班加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另原告也未享受法律规定的年休假。2016年8月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年休假期工资、加班工资。该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孝劳人裁(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湖北省黄某某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阳平镇,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北省××大悟县行政区域,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应友
书记员: 聂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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