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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军
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秀红
张瑞营
张镇河
姜秀云
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文鹤

原告:李军,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红,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瑞营,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镇河,男,201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姜秀云,女,193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鹤,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军以本案所涉借款汇入了王文鹤银行卡内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文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莲、夏金树,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和被告王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李军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张长青指定的被告王文鹤银行帐户内,并由张长青为李军书写借据一份。关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只是因为没有留有张长青书写的书面文字,找不到相应检材,由2012年黄刑初字第322号与(2012)黄民初字第3239号案件材料证实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该借据上张长青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被告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债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军要求王秀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王秀红抗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军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长青已死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张长青的遗产,故原告李军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鹤的责任,因被告王文鹤仅仅是张长青的雇佣人员,其银行卡由张长青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长青,故王文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由被告王秀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李军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张长青指定的被告王文鹤银行帐户内,并由张长青为李军书写借据一份。关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只是因为没有留有张长青书写的书面文字,找不到相应检材,由2012年黄刑初字第322号与(2012)黄民初字第3239号案件材料证实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该借据上张长青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被告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债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军要求王秀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王秀红抗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军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长青已死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张长青的遗产,故原告李军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鹤的责任,因被告王文鹤仅仅是张长青的雇佣人员,其银行卡由张长青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长青,故王文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由被告王秀红承担。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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