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现住广平县,。
被告高志桥,男,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女,广平县村民。。
被告王建增,男,广平县村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志桥、张某某、王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桥、张某某、王建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桥、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建增为借款担保人。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8%。还款期限及方式为借款到帐后每月等额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080元。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七个月本金共计35000元及七个月的利息756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与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桥、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款未按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偿还于原告。
剩余借款本金为25000元,剩余利息按本金25000元月息1.8%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总计不得超过剩余本金的年利率24%。超过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志桥、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本金2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本金25000元月息1.8%计算5个月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本金25000元按年息24%自2016年6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因在借款与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是2016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增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桥、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为本金25000元月息1.8%计算5个月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为25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高志桥、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