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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为与何竹林、张春霞、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竹林,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霞,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育才,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军为与被上诉人何竹林、张春霞、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被上诉人何竹林及何竹林、张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竹林、张春霞诉称:2013年5月9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李军驾驶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郝店开往应山,经平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蔡河镇监生店灯塔村路段时,李军因操作不当而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之子何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武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武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就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由起诉状的650000元变更为491399.50元。
原审被告李军辩称:对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请无异议。因事故发生而造成对二原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本人家庭比较贫困,目前已经赔偿原告等人2万元,此款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事故车辆在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恳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予以核减。
原审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请无异议。原告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方赔偿。
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从郝店开往应山(内载乘车人屈金海),经平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下坡时,因前方有减
速板,李军制动减速时因下雨车轮打滑失控驶入公路中心线左侧与对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何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武当场死亡、乘车人屈金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武、屈金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二年执行。事故发生当日,何竹林从广水市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军给付赔偿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军亲属向原告何竹林、张春霞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李军向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共计支付赔偿金130000元。
原判另认定,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何武1994年1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是原告何竹林、张春霞之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3日何武在山西六建介休汾秀住宅小区二期一标项目部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公正,被告李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何武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何武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何武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何武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何武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②何武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2)。③交通费1000元。④鉴定费1000元。⑤存尸费4200元。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李军不慎驾驶致使何武死亡,何武死亡时仅年满19岁,其早逝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赔偿项目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先行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项目中,剩余的赔偿项目再列入交强险剩下的8万元责任限额中。不足赔偿的数额由其他险种和被告李军承担。以上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各项损失为470589元(416800元+17589元+1000元+1000元+4200元+30000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军予以赔偿。故对本案中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①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不足的部分355389元(30000元+416800元+17589元+1000元一110000元),再由李军予以赔偿。②鉴定费1000元和存尸费4200元共计5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军赔偿。
原审法院还认为,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李军赔偿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各项损失共计360589元(355389元+5200元),李军赔偿已赔付的130000元从中扣减,即仍需赔偿230589元(360589元-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军赔偿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各项损失360589元(被告李军已赔偿二原告1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竹林、张春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7000元,原告何竹林、张春霞负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军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何武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何武与山西六建介休汾秀住宅小区二期一标项目部所签订的用工合同,对于该项目部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影响上诉人赔偿标准,何武生前在城镇工作,有用工合同、暂住证、出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称原判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是在2013年7月29日提起公诉,而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是在同年6月13日受理的,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在刑事诉讼之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存尸费4200元属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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