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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军仁,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李军仁与被告陈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陈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仁诉称,2018年6月2日14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机场大道北约200米处,被告陈健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田某驾驶的豫GA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后沪C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之后沪C8XXXX小型轿车再与案外人阚某驾驶的皖NB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G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7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463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陈健全额赔偿。
  被告陈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C8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本起事故中另一辆无责车辆(即皖NBXXXX小型轿车)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申请追加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豫GA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如果该车辆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则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4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机场大道北约200米处,被告陈健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田某驾驶的豫GA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后沪C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之后沪C8XXXX小型轿车再与案外人阚某驾驶的皖NB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5,411元,并住院治疗了17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陈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分别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10,000元。
  2018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军仁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等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立村金家宅XXX号(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的89%),自2018年5月至事发时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徐家宅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的51%),事发时在上海瑞和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豫G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述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与一辆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案外人田某驾驶的豫GAXXXX小型轿车,虽是无责,但从事故的经过来看,其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案外人阚某驾驶的皖NB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亦是无责,但该车辆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无需承担交强险内的无责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追加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陈健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陈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5,411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900元。5、护理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463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479.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94,003.4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76元);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24.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9,400.3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6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2,080.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部分为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健全额赔偿。因被告陈健曾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多支付了31,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陈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2,080.45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2,080.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仁10,424.35元;
  三、原告李军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健3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军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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