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宇,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0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赵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海饭店东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入住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01.3元。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某某、任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7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医疗费为3648.5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289.1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9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认定如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32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赵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记载,继续休息治疗4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原告请求支付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有事实根据。护理人为张少磊,平均日工资(3480元+3450元+3500元)÷90天=115.9元/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3245.2元(115.9元/天×28天)。以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648.5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60元,计5408.5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2289.1元、护理费1159元+3245.2元=4404.2元、交通费100元,计6793.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01.86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森、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损失数额,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承保范围,因此,被告任某某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燕赵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2301.3元,在原告的请求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扣除500元,由燕赵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801.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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