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杨梓巍,女,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兆顺,男,原告之夫。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高科总部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6266.0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侧、庆南道北侧的大陆青年都会楼盘102楼12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806225元整,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以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交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笫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法律依据为:本案房屋总价款806225元,逾期截止起诉日共1070天。截至起诉,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停工中。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缴纳契税等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据实延期交房;二、答辩人涉及刑事案件,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关于延期的规定“3、详见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补充合同第三条“补充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的3”(即合同第14、15页),约定了被告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六种情形,被告认为该条第3.1.4、3.1.5、3.1.6三种情形应予适用,因此不予赔偿相应损失,属于合同的免责事由;三、原告方损失并未发生,原告并未因被告延期交房事实受到实际损失,违约金给付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被告的现实情况不应给付违约金的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含附件(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侧、庆南道北侧的大陆青年都会楼盘102楼12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806225元整,房产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工(非工程质量和出卖人自身原因)要求,该房屋的交付日期可据实顺延;3、详见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交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充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的3:3.1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1.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3.1.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3.1.3因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某项重要措施、调整规划或遇到目前技术水平暂时无法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延长的;3.1.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的;3.1.5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仍有到期应付房款或其他费用(含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税费)尚未付清的;3.1.6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6225元,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80622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被告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且该楼盘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复印件等随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梓巍、杨兆顺,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签订该合同后,依约定按时交纳购房款,已完成履约义务,而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述被告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且本案涉及房产所在楼盘的其他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主张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涉及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社会突发事件、不可抗力影响被告按期交付房产,按照合同约定可据实延期交房,本院认为被告涉及的刑事案件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社会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的情形,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交付契税的相关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可据实延期交房,本院认为,契税为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范围,购房户缴纳契税与否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8062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春雷
书记员:玄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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