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某
孙海生
张某
王明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褚朝利。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司机,(蒙J×××××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孙海生,(蒙J×××××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特别代理。
被告王明亮,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法定代表人肖福全,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孙海生、王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张某、被告孙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189.6元。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明亮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明亮应该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9473.9元。以上合计为99473.9;
二、原告李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共计715.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计501元。被告王明亮赔偿的30%,计214.7元,此款原告自愿承担;
三、被告张某先行垫支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某予以退还。扣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李某501元后,原告李某实应给付被告张某4499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189.6元。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明亮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明亮应该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9473.9元。以上合计为99473.9;
二、原告李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共计715.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计501元。被告王明亮赔偿的30%,计214.7元,此款原告自愿承担;
三、被告张某先行垫支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某予以退还。扣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李某501元后,原告李某实应给付被告张某4499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简易程序审理)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王作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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