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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农德、杨秀玉等与李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3,男,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行某,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原告:李某4,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行某,系原告李某4的母亲,暨本案原告行某。
  原告:李某5,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行某,系原告李某5的母亲,暨本案原告行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然,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吴浩然到庭参加了2019年7月5日的庭审。后因原告李1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后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李某3、杨某某、行某、李某4、李某5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2归还原告借款24.60万元及逾期利息(1、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李1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希望原告能出借41万元应急。李1碍于情面遂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出借7万元、9月26日出借23万元、10月26日出借7万元、11月1日出借4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和借条,载明分别于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李1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因李1突然去世,其生前未留下遗嘱,其父亲李某3、母亲杨某某、配偶行某、女儿李某4、女儿李某5作为李1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五原告为了处理此事,不愿意再细究款项往来,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还款的数额均确认系被告归还本案借款。
  被告李某2辩称,被告因之前向小贷公司借款无力归还,后平账至原告处。被告借款均应去除借款当天被告柜台取现的数额,取现数额被告均返还给了原告,故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4.60万元,对该部分借款被告愿意归还。对于利息,被告认为既然没有书面约定就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至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对起算日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4份,第1份借条记载如下:今本人李某2,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周转向李1借款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一年归还,至2018年9月23日归还。借款人:李某2。2017.9.24。该页下方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今本人李某2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李1转账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特此为证。收款人:李某2,2017.9.24。
  第2份借条记载如下:今本人李某2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周转向李1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圆整(230000./),一年归还,至2018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李某2。2017.9.26。该页下方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今本人李某2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李1转账人民币贰拾叁万圆整(230000./),特此为证。收款人:李某2,2017.9.26。
  第3份借条记载如下:兹本人李某2因周转借到李1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定于2个月,2017年12月26日归还。落款为:李某2,2017年10月26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该页下方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兹本人李某2收到李1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特此为证。落款为:李某2,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0月26。
  第4份借条记载如下:兹本人李某2因周转借到李1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定于1个月:2017年11月30日归还。落款为:李某2,2017年11月1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该页下方书写收条1份,内容为:兹本人李某2收到李1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特此为证。落款为:李某2,2017年11月1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其银行卡卡号尾号为4145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载明:2017年9月24日收到李1转账7万元,同日,被告卡取5.3万元;2017年9月26日收到李1转账3万元、20万元,同日,被告卡取3.5万元;2017年10月26日收到李1转账7万元,同日,被告卡取7万元;2017年11月1日收到李1转账4万元,同日,被告卡取0.3万元、0.3万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李1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通过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对于借款金额,现五原告作为李1的法定继承人愿意按照扣除被告辩称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后的数额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五原告现主张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3、杨某某、行某、李某4、李某5借款24.60万元,并支付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以19.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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