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冬,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复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绍伟,总经理。
原告李冬诉被告江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复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补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9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订《项目运营总监岗位说明书》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调查研究相应产业及对行业资讯的收集与研究,完成被告项目运作专项工作。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月标准一次性给予原告试用期差旅费补助。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差旅费补助9,098元,剩余5,9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订《项目运营总监岗位说明书》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调查研究相应产业及对行业资讯的收集与研究,完成被告项目运作专项工作。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按照5,000元/月标准一次性给予原告试用期差旅费补助。此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21日分别支付原告差旅费补助3,000元和6,098元,就试用期三个月内的剩余差旅费补助5,90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运营总监岗位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报销差旅费记录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运营总监岗位说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三个月试用期内的差旅费补助5,902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差旅费补助,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差旅费补助人民币5,902元;
二、被告江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以人民币5,9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差旅费补助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江有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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