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滨,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1,500.00元,购买被告占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史某某、车牌号为黑G39612号的别克轿车,且约定如果车辆手续有假或系偷盗车辆,被告白某将购车款退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3日,将全部购车款交付被告白某,被告白某也于协议签订当日将黑G39612号别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编码2300002535625)交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占有车辆后,于2015年进行车辆检测时,因车辆检测部门发现黑G39612号别克轿车车身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SGWL52D74S108550与签订协议时被告白某交付原告李某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身其他部位所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LSGWK52CX31496775不一致,未通过车辆检测。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退还购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2015年7月28日,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实,被告白某交付原告李某的车辆行驶证编码2300002535625与车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记载的黑G39612号别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编号2370000158796也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黑G39612号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黑G39612号车辆的档案查询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书面的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后,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的性质、目的和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白某支付价款,被告白某有义务向原告李某交付黑G39612号车辆及车辆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及其他车辆单证及资料,并应当保证所交付的车辆及车辆相关资料、单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白某支付31,500.00元价款的义务,被告白某也于协议签订当日将黑G39612号车辆所有权证书、行驶证及车辆交付原告李某。2015年原告李某对其占有的黑G39612号车辆进行车辆检测时,因该车辆车架的车辆识别代号LSGWL52D74S108550与签订协议时被告白某交付原告李某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身其他部位所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LSGWK52CX31496775不一致,至今仍未通过车辆检测、无法获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法律规定黑G39612号别克轿车无法通过车辆检测、无法获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则无法正常上道路行驶,如若上道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法将车辆予以扣留。车辆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李某当庭提交黑G39612号的车辆行驶证即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3日交付原告李某的黑G39612号车辆行驶证,此车辆行驶证副本的编码2300002535625与车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记载的黑G39612号别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编号2370000158796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如若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法予以收缴并扣留该机动车且对使用人处以拘留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李某购买的黑G39612号车辆,如若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因被告白某交付的车辆车架的识别代号与车辆行驶证及车身其他部位所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及车辆行驶证不真实,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车辆检测,致使原告购买车辆后无法正常上道行驶,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李某有权解除与被告白某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且原、被告双方于协议中约定如若车辆手续有假,被告白某将购车款退还原告李某,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白某退还31,5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车辆及发动机工作状况已表示认同,对车辆外观及内在质量状况也充分了解,表明诉争车辆交付无瑕疵,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白某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无法查验登记人非本人的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3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0元,减半收取294.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

书记员:吕昕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