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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与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冬,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群,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冬与被告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8年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方式为农行转账转入瞿某某账号,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承诺在2018年4月24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逾期借款人继续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瞿某某支付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之后被告只支付过1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瞿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瞿群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借款人):瞿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李冬,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100000(小写)大写: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方式为:农行转账,打入瞿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承诺在2018年4月24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借款逾期,借款人继续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借款人:瞿群,借款日期:2018.2.24”。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瞿群收到借款金额(大写:拾万元整),收款方式为:农行转账,打入瞿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瞿群,日期:2018年02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给案外人瞿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00,000元。原告曾于2019年1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于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30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瞿群向原告李冬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瞿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冬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瞿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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