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冬良,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林云,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屹明,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博仪计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安生。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冬良诉被告聂屹明(下称第一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博仪计量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民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3日2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金一路出卫四路西约1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1,764.6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9,516.6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516.60元。
诉讼中,第一、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据此酌情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重新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532.7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9,516.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470元(20元/天*23.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尚未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可以认为其尚在从事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520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据,本院凭据确认1850元计14天。其他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照103.6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6天(90天-14天)为7873.60元,两项合计9723.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30%=408,204元。
7、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诉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10项合计478,150.30元,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70%为334,705.2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事发后垫付的19,516.6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44,705.2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19,516.60元后,为325,18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仪计量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良损失325,188.60元;
二、被告上海博仪计量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屹明19,516.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第二被告负担2938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第一、第二被告已预缴),由第一、第二被告各半负担。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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