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冬英,女,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原告:李绍国,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嘎吉乡。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继彪,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被告:朱俊伍,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老街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华,经理职务。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冬英、李绍国诉被告王继彪、朱俊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英、李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才,被告王继彪、朱俊伍,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冬英医疗费10000元。2、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冬英残疾、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109092.20元。2、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冬英医疗等损失50606.12元(63257.65元×80%)。4、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三险内赔偿原告李绍国医疗费1717.36元(2146.71×80%),以上4项合计171415.6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朱俊伍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W×××××重型半挂车,自会东县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行至310线84KM+100M处时,与同向由原告李绍国驾骑的人力三轮车(搭乘原告李冬英)发生碰挂,造成李绍国、李冬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俊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绍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冬英无责任。原告李冬英受伤后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后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此后原告按医嘱返院复查12次。2017年11月2日,二次住院行髌骨植入术,住院18天出院疗养。2018年3月15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二次住院及复查支出医疗费63257.65元,王继彪垫付48705.86元,原告自行垫付14551.79元。原告李绍国受伤后在会东县医院处置后与在攀枝花医院医疗费共计2046.71元(由王继彪支付)。王继彪是川W×××××号车辆,川W×××××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险,朱俊伍是王继彪请的驾驶员。平安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原告李冬项残疾、误工、护理等损失109092.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承担80%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案涉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半挂车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18%部分的自费药品金额,误工认可40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55天及院外休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两个十级残疾认可。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王继彪辩称:朱俊伍是我请的车辆驾驶员,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给原告垫付了48000多元(其中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的),在门诊上还垫付了2000多元,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我。被告朱俊伍辩称:没得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王继彪,川W×××××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王继彪。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川W×××××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朱俊伍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2016年10月1日0时20分许,朱俊伍驾驶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W×××××重型半挂车,自会东县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路310线84KM+100M处时,超越同向由李绍国驾骑的人力三轮车(搭乘原告李冬英)发生碰挂,造成李绍国、李冬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朱俊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绍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冬英无责任。事故当日,李冬英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749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于11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于2016年12月、2017年1至12月,2018年1月、2月至攀枝花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其中于2017年11月2日再次入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行取髌骨植骨术,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2018年3月14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因左髌骨、右腓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内固定取出术,届时需住院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2018年3月14日,原告李冬英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冬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冬英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多次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3307.65元(此款王继彪支付38705.86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4601.79元)。李绍国受伤后行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46.71元(已由王继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二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朱俊伍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在超越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以及李绍国违反人力三轮车禁止载人的交通法规所共同导致,朱俊伍、李绍国对损害的发生均的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朱俊伍系案涉车辆所有人王继彪聘请的驾驶人员,朱俊伍与王继彪系雇员、雇主关系。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雇员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朱俊伍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后果,由其雇主王继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继彪所有的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申请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长,是否准许。二、原、被告的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长进行鉴定,其理由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及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医院出具休息530天已严重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休息时长”。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休息时间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我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了出院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遵从医嘱返院复诊,复诊的医疗机构均出具了诊断书,在出院证明书、诊断书中均明确载明了原告需护理、需休息的时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由治疗其疾病的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势情况、治疗方法、个人体质、恢复程度等多种因素确定,是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而司法鉴定是需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时,而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所启动的程序,并非一方当事人申请即能获得准许,且医疗机构对原告休息时间作出了明确意见,不属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才能作出判断。故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申请鉴定原告误工时长(即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李冬英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63307.65元。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明进行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其医疗费总金额为63307.65元。(此款原告自行支付14601.79元,王继彪支付38705.86元,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二、误工费5687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1、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2、原告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每月均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诊,该院出具了15份“诊断书”在处理意见中载明“休息壹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0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为517天,其误工费为56870元(517天×110元/天)。三、护理费148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确定。1、原告二次住院治疗55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75元(55天×145元/天)。原告出院复诊后,医疗机构在二份诊断书中载明“休息壹月,休息期需陪护”,故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为二月,院外护理费为6900元(60天×115元/天)。原告总的护理费应为148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30元/天)。四、营养费16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造成两个十级残,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计算。五、残疾赔偿金26887.20元(11203元/年20年×12%)六、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应提供与治疗、鉴定时间相一致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多次复诊、二次住院治疗、以及至西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800元较适宜。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多次至攀市医疗机构复诊、至西昌司法鉴定,必在的陪护人员因此而产生误工,属合理损失,应支持,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600元。八、鉴定费100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为凭证,我院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骨折尚需取出内固定物,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了证明约需费用金额。原告请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78639.85元。依法核定原告李绍国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046.71元。二、误工费110元。共计2156.71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方便当事人兑现费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按损失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保川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已超出限额,故平安保险凉山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冬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含住宿)费、原告李绍国的误工费,损失共合计101142.20元。故平安保险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总金额为111142.20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事故责任人朱俊伍、李绍国按过错比例分担,由朱俊伍承担80%比例,承担金额为800元,此款由雇主王继彪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总金额180796.56元(178639.85+2156.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1142.20元,鉴定费1000元按过错比例分担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68654.36元(180796.56-111142.20-1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双方(朱俊伍、李绍国)对事故发生均的过错,故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由朱俊伍承担80%部分,承担金额为54923元。其余20%比例部分由被告李绍国承担。因川W×××××号车辆还另行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朱俊伍承担的54923元也应由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二原告在治疗期间,王继彪为原告李冬英垫付医疗费38705.86元,为原告李绍国垫付医疗费2046.71元,共计40752.57元。其积极垫付费用,受伤者能及时得到治疗,应予肯定和支持,且二原告的医疗费再次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再行占有的合法依据,故依法予退还垫付人王继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李冬英、李绍国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66065.20元(111142.20+54923)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156065.20元)。二、由原告李冬英、李绍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继彪垫付医疗费40752.57元。三、由被告王继彪赔偿原告李冬英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冬英、李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合并后,原告李冬英、李绍国实际得款116112.63元,被告王继彪实际得款39952.57元。本案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绍国交纳125.80元,被告王继彪交纳503.20(此款原告已预交,王继彪径直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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