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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与乐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冰,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莎,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宋婧,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冰与被告乐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乐莎的委托代理人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诉称,原告做寄卖二手奢侈品生意,被告经常光顾原告的店铺,双方认识而成为朋友。在日常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及其丈夫及亲戚在政府部门工作,并担任领导职位,各方面熟人很多,若原告托办事情,被告可以办。2017年6月,原告女儿即将上小学,原告为了让女儿上重点小学,原、被告在聊天过程中,被告称其丈夫杨某某有XXX小学的入学名额,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办事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委托他人安排原告女儿进入XXX小学读书,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费用为人民币95万元。2017年7月22日,被告找来办事人员案外人钱某、叶某、杨某某以及原告夫妇进行协商,约定案外人钱某向原告收取人民币15万元现金后,并开始着手办理原告女儿进入XXX小学事宜,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钱某人民币15万元,案外人钱某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剩余人民币80万元的办事费,并称要求原告提供现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以及杨某某交付现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注明款项用于原某某入读XXX小学,若无法入读则全额返还费用,但被告根本无法兑现承诺,原告女儿也无法入读XXX小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费人民币80万元。2018年3月10日,案外人叶某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原告人民币29万元,该款包括案外人钱某退还给原告的人民币15万元以及案外人叶某代被告退还给原告的人民币14万元,该款人民币14万元在办事费人民币80万元中扣除后,被告还欠付原告办事费人民币6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警方报警,经警官调解,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退还原告人民币6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并占用原告资金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6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莎辩称,原告为了其女儿入读好的学校,被告向原告引荐案外人钱某,由案外人钱某对原告进行指导,帮助原告询问就读学校的事宜,在案外人钱某的指导下让原告女儿参加了学校的面试等培训,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女儿入读好的学校,被告作为朋友帮助原告询问学校事宜,并起到介绍作用,且提供的服务内容是信息渠道以及咨询,被告已完成服务内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原告女儿入读XXX小学,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95万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夫妇人民币80万元,该款用于原告女儿进入XXX小学就读名额,如有任何意外无法入读,必须补偿对方无偿进入XXXX小学名额,并返回所有费用。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现金人民币80万元,用于原告女儿原某某入读XXX小学,因被告未办理成功,应退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同时,原告认可从案外人叶某处收到人民币29万元,其中人民币14万元系案外人叶某代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故被告还尚欠原告人民币66万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嗣后,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收条、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委托被告安排其女儿入读XXX小学名额,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95万元,其中人民币15万元系案外人钱某从原告处收取(该款已退回),余款人民币80万元系被告收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原告系争款项。被告以其帮助原告询问学校事宜等提供服务内容,并已完成提供服务内容,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被告退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逾期退款,利息应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冰人民币66万元;
  二、被告乐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乐莎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乐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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