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冀东油田职工。
法定代理人李黔。
被告史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黔,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白金帝国足浴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4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9天,二级护理306天。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认知障碍、语言障碍、吞咽障碍、双重偏瘫、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11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员工,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公司扣发工资4500元。
原告李某某此次诉讼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9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天),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23554.56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4824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063851.51元。
被告史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就其前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该公司在诉讼前已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有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辅助器具有相应票据证实。
3、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有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开发技术公司的扣发证明及工资卡明细清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采纳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其损失自负30%。被告史某某主张,原告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气管套管、便孔式气垫床没有相应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以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开发技术公司的扣发证明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385天,其中一级护理79天,按两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30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87.79元。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年龄、恢复状况等因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20年,出院后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年24141元。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赔偿金48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一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史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诉讼前,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营销服务部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预先给付原告李某某,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后,被告史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886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32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87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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