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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凡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蔺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凡奇,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振华(第一被告),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纳,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男。
  原告李凡奇诉被告蔺振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蔺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凡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678.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400元、修理费(车损)1,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JS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漕盈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购买保险,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由法院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按30%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发后,原告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支付医疗费5,678.9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凡奇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伴头皮下血肿,右侧第3、5、6、7、11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酌情给予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蔺振华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6,87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物损确认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对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按责赔付车损,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一并处理;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5,678.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400元、修理费(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合计28,788.9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26,838.90元,剩余金额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赔付,金额为78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应该按责赔付第一被告车损4,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凡奇26,838.9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凡奇780元;
  三、被告蔺振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凡奇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李凡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蔺振华车损4,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72元,减半收取计307.36元,由原告李凡奇负担88.65元,被告蔺振华负担2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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