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司相山(河南辉县148法律服务所)
靳保龙(河南辉县148法律服务所)
王自伟
尚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
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伟。
被告尚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呈王路47号。
负责人董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自伟、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王自伟、尚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自伟、尚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6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据2要求按二人赔付护理费的请求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二人陪护;认为证据3的鉴定费、检查费不在理赔范围。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按一人护理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对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就上述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买车协议不真实;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9时50分,原告李某驾驶豫G×××××号微型轿车沿辉县市宪录村至褚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亮马台村至早生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自伟驾驶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王卫,现车主尚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支出医疗费55793.85元。2015年2月26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侧第1-9肋骨骨折、肺挫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锁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为十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李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440元。李某驾驶的车辆豫G×××××号车损2640元。原告身份为教师,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李某放弃王自伟、尚某某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自伟驾驶尚某某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王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自伟、尚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自伟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557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3、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4、护理费8592.48元(住院81天×79.56元/天×1人+出院后90天×79.56元/天×1人×30%);5、残疾赔偿金94071.6元(22398.03元/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检查费2640元;以上共计171827.93元。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1、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110000的,按110000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因原告放弃被告王自伟、尚某某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十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自伟、尚某某各承担350元,原告李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自伟驾驶尚某某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王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自伟、尚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自伟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5579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3、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4、护理费8592.48元(住院81天×79.56元/天×1人+出院后90天×79.56元/天×1人×30%);5、残疾赔偿金94071.6元(22398.03元/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检查费2640元;以上共计171827.93元。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1、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110000的,按110000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因原告放弃被告王自伟、尚某某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十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自伟、尚某某各承担350元,原告李某承担700元。
审判长:许霞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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