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18日,湖北省来凤县人,香港居民,现住湖北省来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春,女,生于1980年3月1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胡某某、胡明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胡明春上诉请求:改判胡某某不承担责任,胡明春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1、胡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胡某某与胡明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胡明春提供石料,胡某某按照100元/立方米价格收购,胡某某没有接受李某某等人提供的劳务,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对胡明春、胡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采纳并重新鉴定,原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0.6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99元、误工费46670元、护理费25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31057.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明春、胡某某系亲姐妹,案外人胡胜杰在来凤县革勒车乡古架桥头有一小型采石场,因整合被停电后停产。被告胡某某在来凤县革勒车乡投资一家石料加工厂,被告胡明春为其提供石料,便雇请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杨术华、杨小山在胡胜杰的采石场采石,实行计件工资即每立方米65元,然后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胡某某。2013年12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杨术华在用机械吊运石头时,由杨术华捆绑石头,原告李某某用吊运机器的挂钩钩住捆绑石头的铁链,尔后,原告李某某返回开动拉机。由于原告钩挂石头的铁链不到位,开动吊运机械后,原告被拉机上的铁钩弹回击伤左下肢。因此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救护车费250元。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二趾不全离断伤及左中趾中节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花去治疗费21318.9元,其中被告支付14000元,原告支付7318.9元。出院后遵医嘱分别在咸丰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来凤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检查、治疗费3311.62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预计、后期治疗时间预计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632日(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267日(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3、原告后期行促进骨质生长、止痛等治疗、定期复查及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4、后期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时间预计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其妻子彭兰琼共生育二子,长子李昌林,生于1989年12月13日,次子李松,生于1996年1月18日。原告父亲李叶成,生于1943年8月11日,母亲袁双英,生于1944年9月1日,其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6人。庭审中,被告申请,一是追加案外人杨术华为本案被告;二是要求重新鉴定;三是要求因原告有过错,对被告已结付的14250元一并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胡某某、杨术华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原告自己有无过错及赔偿的金额大小,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关于胡某某、杨术华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案外人杨术华证实了被告胡明春要其找几个人去采石,按60元/立方米价格收购,之后,胡某某在采石场对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杨术华等又允诺按65元/立方米结付工资,且案外人杨术华也未从原告及杨小山的劳务中获利。可见,被告胡明春、胡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等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胡明春、胡某某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鉴于杨术华在原告李某某受伤时无过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二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杨术华为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是有证据足以反驳,本案被告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扶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扶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此时,原告二子均已年满1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原告父母的。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医疗费10630.5元(不含被告已结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250元);误工费44659.7元(23693元/年÷365天×(632+56)天];护理费23015.3元(26008元/年÷365天×(267+56)天];残疾赔偿金19513.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李叶成生活费837.3元(6280元/年×8年×10%÷6人)+被扶养人袁双英生活费942元(6280元/年×9年×10%÷6)];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去恩施检查、诊疗以及鉴定的情况,确定435元,因其中2014年8月28日二张车票、8月29日二张车票、11月28日二张车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1120元,因自身存在过失和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和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2743.8(注:118493.8+14250)元,其中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250元。基于二被告未取得经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的条件下,聘请人员无证开采矿石,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具体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防护义务,对造成的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明春、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92920.66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25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87元;被告胡明春、胡某某负担6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为胡明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后产生的损失由胡明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9292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已支付的医疗费1425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李某某负担287元,由胡明春负担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书记员:张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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