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媛,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川,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英(系赵振川母亲),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凤、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0.59元,出租车费5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2元,死亡补偿费36772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82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7时15分,被告赵振川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机动车检测线口时,与原告李凤丈夫王某(原告王媛父亲)上班所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振川和王某负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医治,不幸于同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赵振川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2、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王某当日去世不存在产生护理费的情形,且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给付护理费;4、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给付;5、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给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0元。赵振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将丧葬费按比例赔付给我,多垫付的部分可以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7时15分许,赵振川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机动车检测线口时,与横过道路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振川与死者王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唐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一天,共支付医疗费7920.59元。王某生于1961年12月3日,户籍地为辽宁省××东汤镇××村,其父母已先于王某死亡,原告李凤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苗苗先于王某死亡,次女即原告王媛。被告赵振川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赵振川为原告垫付了死者丧葬费30000元。
原告李凤、王媛与被告赵振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凤、王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被告赵振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振川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经查,原告主张其生前在唐山市××××村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该村属城镇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死者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0.59元,病历复印费11.2元,误工费300元(含死者住院一天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计算),护理费10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交通费酌定300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931.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4160元,合计202091.7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振川提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丧葬费的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含丧葬费,且其认可赵振川为其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被告的该要求可以和本案一并解决。经查,王某的丧葬费应为28574元(按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平安保险公司应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赵振川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王媛各项损失人民币202091.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赵振川垫付的丧葬费14287元;三、驳回原告李凤、王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由原告李凤、王媛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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