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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义与刘钦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凤义,男,汉族,1953年7月1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刘钦利,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义诉被告刘钦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义,被告刘钦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钦利驾驶冀CR2603号车沿秦皇岛市由北向南行驶到女子医院段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凤义骑电动自行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临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凤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刘钦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凤义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8541.38元(其中,被告刘钦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凤义的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右肘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刀口卫生;休息2月,免体力劳动及肢体负重3个月,适当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随诊。后原告李凤义因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小腿内侧皮肤坏死继发感染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213.88元。原告李凤义的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坏死继发感染、接触性过敏、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创面消毒、休息壹周、不适随诊。
经原告李凤义申请,交警部门对外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凤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凤义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凤义出生于1953年,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属居民家庭户口。
经原告李凤义申请,交警部门对外委托至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920元。在事故处理中,原告还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150元。
再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原告李凤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李凤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被告刘钦利驾驶的冀CR2603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李凤义、被告刘钦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钦利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李凤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凤义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刘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凤义要求被告刘钦利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刘钦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刘钦利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钦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64755.26元(58541.38元+6213.8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钦利辩称原告钢板选用的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对被告刘钦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4755.2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4天=220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子昊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李子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李子昊系秦皇岛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扣发工资,护理时间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44天,故护理费应为3000元/月÷30天/月×44天=44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李凤义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为秦皇岛东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原告李凤义因伤持续误工,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故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17日)共计187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元/月×187天=187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19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19年×20%=858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共计920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10、价格鉴证费、清障费: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150元,共计2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及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院治疗建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12、营养费:医嘱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根据医嘱建议并参考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47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92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清障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96229.26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920元、清障费150元,共计121070元。其次,被告刘钦利应当赔偿原告李凤义医疗费余款547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9704元、鉴定费14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5159.26元的70%即52611.48元,扣除被告刘钦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钦利尚应给付原告李凤义损失42611.48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义损失121070元人民币;
被告刘钦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义损失42611.48元人民币(已扣除原告李凤义应返还被告刘钦利的垫付款10000元);
驳回原告李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刘钦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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