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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交与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凤交,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交与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50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3,190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错误。1、被告已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2018年12月26日告知遣散员工,并给原告发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实际和原告一样拿到通知的员工都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通知未署名等为由否认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2、原告收到通知后实际离职,直至2019年1月5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要求去上班的通知。同时,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说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被告虽于2019年1月5日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回单位发现实际无工作可做,单位也无其他人上班。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加班,被告支付加班饭贴,现被告否认加班缺乏依据;同时,原告实行打卡考勤,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即使存在加班,也是原告自行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其次,被告从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发放的通知系针对不特定的人,劳动合同解除还需要签订解除协议,因原告即将退休,不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对象,因此被告在解除其他员工劳动关系时依旧与原告保存劳动关系,被告曾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到岗,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后道手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月工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结合计件或多劳多得方式执行。实际原告实行计件制计发工资。2018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开全体员工大会的方式向原告发放落款为2018年11月15日的通知。该份通知载明因停止业务、解散公司,故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与现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复函称:“贵厂因为停产关门就已经让我回家了,您后来又寄通知说没有解除我,让我回来去上班,跟实际情况不符。我2019年1月2日,厂门都没开门,生产线都关停了,根本没人上班,你让我回单位打扫卫生。我不同意。希望能按我的工作年限给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金。”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60元;2、支付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506.67元;3、支付原告2018年9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元;4、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190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8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2、原告实行打卡考勤;被告未提交原告2018年的打卡考勤记录。
  审理中,1、原告提供加班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提供2018年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中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其余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且表示工资明细也显示原告存在加班情形。被告表示工资明细中加班费一栏并非加班工资,具体名目不清楚。
  3、原告表示其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64小时,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32小时,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存在法定假日加班8小时;另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系为延时加班50%差额、双休日100%差额、法定节假日200%差额。
  4、双方确认如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42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上班期间实行打卡考勤,故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核实原告的工作时间,现被告未提供的相应的考勤记录,由此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据此酌情采纳原告意见,确认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64小时、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32小时、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存在法定假日加班8小时。因原告实际系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一倍工资,故原告现主张延时加班工资50%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100%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差额符合规定。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5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227元、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80元以及代通金3,19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以业务停止、解散公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了落款为2018年11月15日的通知,然从通知的内容以及发放的范围来看,实际系一种公告性文件,通知并未载明具体解除日期,也非针对特定某人,且之后被告曾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并继续交纳社保,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系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80元以及代通金3,19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交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5元;
  二、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交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227元;
  三、被告上海鹫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交2018年中秋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3元;
  四、驳回原告李凤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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