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7)冀0923民初1177号原告:杨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马松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杨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杨友超借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因被告马松军为本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因此被告马松军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因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李某某向债权人借款20000元;2、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20000元。3、东光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6年12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4、民事诉讼代理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友超系债权文书持有人,证据一、二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债权人谁,但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自己是债权人并对被告李某某拥有该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友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约定了利息,但属于借期利息约定不明,逾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主张追讨该借款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有代理费票据为证,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逾期风险金按约定500元/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原告杨友超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友超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马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马松军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口头裁定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把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约定,被告李某某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还原告杨友超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借款20000元的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30始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事代理服务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王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