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9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时至2016年1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据。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据,本金加利息共欠1694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予判处。后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答辩人收到原告起诉书前,并不认识原告,答辩人是与李俊峰、王辉夫妻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法庭核实李俊峰与李某某是否为同一人。答辩人没有给李某某打过欠条。王辉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借款关系产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是答辩人从李俊峰处拿走8张承兑汇票共计553200元,另王辉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答辩人1658689元,以上欠款共计2211889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答辩人偿还王辉、李某某夫妻本息合计33893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211889元。答辩人已提交全部借款及偿还借款的银行流水,现在答辩人已不欠原告钱,反而超付110余万元。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1日,答辩人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据,2018年7月16日重新书写欠据也不存在,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2019年2月3日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欺骗威胁刘某某在已经准备好的原告起诉的欠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对账答辩人并不清楚,当时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字的。答辩人已于2017年1月11日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串通欺骗答辩人签字,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即使涉案借款真实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5年左右结婚,2017年1月11日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曾分多笔向其借款4417199.6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包含(一)原告通过其妻子王辉的银行账号将325689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银行账号,其中2015年12月22日转款30万元、2016年5月12日转款196000元、2016年5月23日转款589200元、2016年8月17日转款4875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款85989元,被告李某某均不持异议;另2016年1月21日转款98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款388864元、2016年4月1日转款37436元,被告李某某认可转入账号为本人账号,但不认可转款情况。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1.8%、2%不等,但被告李某某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否认双方借款约定过利息。(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李某某交付18张承兑汇票共计1234210.6元,其中:1、刘小兵于2016年3月31日取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15000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6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刘小兵取回后由其使用。其中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李某某5月31日记息2/100,2015/3/31打卡388864(息7936元),合计900000元总50.322016/4/1退回8.82取走承兑3+2其余补现金”;2、刘小兵于2016年4月1日取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00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刘小兵取回后由其使用;3、被告李某某另于2016年7月3日取走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88200元;4、刘小兵于2016年11月1日取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90000元,其中出票日期为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0元、2016年10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刘小兵在上述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注明“自2016/11/1起290000+610000,月息3%,2个月”,被告李某某否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5、原告主张还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71010.6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67306.5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8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25904.1元,刘小兵于2016年11月21日在上述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注明“承兑①50000②20000③7800④125904.1⑤67306.5⑥现金85989.4元+原欠18000+费用25000,取走诚兑加现金肆拾万元整”,原告主张刘小兵书写的内容中“承兑①50000②20000③7800④125904.1⑤67306.5”对应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⑥现金85989.4元”对应的是2016年11月21日转入被告李某某银行账号的85989元,“原欠18000”系原先的欠款,“费用25000”系该笔400000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否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6、原告主张还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否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7、原告主张还向被告李某某交付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李某某否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1.8%、2%不等,但被告李某某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否认双方借款约定过利息。(三)原告另主张曾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两张各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否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
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本人因家庭投资需要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加银行承兑)共计1400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上述欠条下方打印的备注处签字,载明“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本人尚欠李某某人民币(本金加利息)共计1694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系受原告威胁在原告事先书写好的欠条中签名,且实际签字日期为2019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主张系受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欺骗和胁迫在被告李某某已经签名的欠条中签名,且实际签字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原告认可上述欠条系2019年2月3日后补,但主张因被告之前借款并未出具借条,故在2019年2月3日由二被告出具经双方之前对账确认欠付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的欠条,欠条日期书写的是实际欠款时间。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今借保真轴承40万元整”的借条,被告李某某认可上述借条中的签名,保真轴承系原告的门市,但主张并未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李某某主张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如下:2015年12月2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2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2月21日还款2000元、2016年3月20日还款172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2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2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18000元、2016年6月12日还款4000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108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12日还款40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21日还款12800元、2016年9月1日还款18000元、2016年9月16日还款402000元、2016年9月17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9月18日还款25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12800元、2016年9月29日还款18000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4000元、2016年10月16日还款2000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12800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290000元、2016年11月2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还款4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27000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1月1日还款48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5000元、2017年2月3日还款57000元、2017年3月2日还款450000元(刘小兵代还)、2017年3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7年3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22000元、2017年3月28日还款25000元、2017年4月16日还款32000元、2017年5月17日还款52000元、2017年6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7年7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7年9月4日还款12000元、2017年9月23日还款25000元、2017年10月8日还款30000元、2017年11月3日还款5000元、2017年11月4日还款7000元、2017年12月7日还款12000元、2017年12月17日还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34000元、2018年3月24日还款12000元、2018年4月2日还款30000元、2018年5月6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15日还款10000元,上述合计3389200元。
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上述还款情况,但主张系偿还的欠条和借条日期前已结清的部分借款本息以及欠条和借条日期后的部分借款利息。关于欠条和借条日期后的还息情况,原告主张已与被告李某某在微信当中予以核对,为此提交2018年9月2日的微信对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每月偿还1400000元借款的利息42000元(即月利率3%)至2017年12月16日,截止2018年6月16日共欠息252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微信记录认可,但主张当时并未看原告发送的还息欠息情况图片就回复“对上了”。原告另主张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按两个月25000元的利息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支付至2017年8月21日,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按两个月2500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应为240000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1400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2月3日以实际欠款时间为基准对欠款金额以欠条形式重新予以确认,故对该欠款14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系受原告胁迫和欺骗在欠条中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中签名应视为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事实的事后追认,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的利息约定情况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微信对账中确认的还息情况,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利息约定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已偿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李某某已偿还1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于双方2018年9月2日对账后偿还的4万元应视为已按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3%偿还利息至2018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
关于400000元的借款,结合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及刘小兵于2016年11月21日取走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注明的“承兑①50000②20000③7800④125904.1⑤67306.5⑥现金85989.4元+原欠18000+费用25000,取走诚兑加现金肆拾万元整”的内容,可以对其中与刘小兵当日取走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互对应的共计271010.6元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85989元相对应的借款予以确认;关于其中“原欠18000”,因原告陈述不清之前的欠款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情况可以对原告陈述的“费用25000”系两个月的利息予以认定,但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综上,应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356999.6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按两个月25000元的利息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支付至2017年8月21日,经计算应为87500元,而该利息约定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偿还的87500元应视为已按本金356999.6元、月利率3%自实际借款日2016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6日,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未经被告刘某某事后追认,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6999.6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91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 李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