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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永利、鄂尔多斯市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占全,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配偶。被告:郭永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被告:鄂尔多斯市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经济开发区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府街美林家园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吕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映东,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11月7日16时40分,被告郭永利驾驶车牌号为×××号江铃全顺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寿堂大药房门前时,将沿达拉特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达拉特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及李某某身上佩戴的手镯断裂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号江铃全顺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响沙酒业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郭永利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被告响沙酒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郭永利、响沙酒业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73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利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郭永利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响沙酒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7日16时40分,被告郭永利驾驶×××号江铃全顺牌轻型箱式货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善堂大药房门前时,将沿达拉特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达拉特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李某某身上佩戴的手镯断裂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2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郭永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郭永利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李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郭永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号江铃全顺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响沙酒业公司,经与响沙酒业公司授权委托人核实,被告郭永利为被告响沙酒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号江铃全顺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当天2017年11月7日到2017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肋骨多处骨折,胸骨骨折、支气管炎、肺气肿。住院花费医疗费12790.31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达旗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1860元。医疗费共计14650.31元。原告李某某委托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安泰司法鉴定(2018)临鉴字第368号、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4、5、6肋骨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口腔两枚牙齿脱落。综合评定其误工期可按100-180日,护理期45-85日,营养期50-100日计算。花费鉴定费1870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永利、鄂尔多斯市响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沙酒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全,被告郭永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响沙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永利为被告响沙酒业公司雇员,其发生事故时候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响沙酒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号江铃全顺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郭永利不具备从业资格不予赔偿,其提供投保单一份,证实该免陪事由已经告知投保人,并有投保人签字。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并不同意免责条款,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4650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天106元,计算了85天的护理费为9010元,本院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为106元每天×70天=7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计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天数及参照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100天,共计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间为70日,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营养费为70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原告李某某住院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26380元。经查明,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定残之日2018年2月22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2975元×8年×10%=263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正确,应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两张,证实鉴定花费18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发票、证书,证实财产损失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手镯为原告李某某购买,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候手镯的实际损失。但因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手镯受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对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650元、护理费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为7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6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13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部分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7300元。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在×××号江铃全顺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61050元。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的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郭永利垫付医疗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负担66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负担130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娜

书记员: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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