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友,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李洪艳,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耿树青,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李春荣,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哈恩波,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05296299;
负责人:曲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笛,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牡丹江市。
原告李凤友、李洪艳、耿树青、李春荣与被告哈恩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友、李洪艳、耿树青、李春荣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哈恩波、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6月22日3时30分,被告哈恩波驾驶黑CL2018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凤友及其他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哈恩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凤友负次要责任,其他三原告无责任。伤后,四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另被告哈恩波在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哈恩波按责任比例负担。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李凤友请求赔偿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李洪艳请求赔偿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李春荣请求赔偿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9720元;耿树青请求赔偿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6680元。审理中,原告李凤友和李洪艳变更诉讼请求:李凤友请求赔偿医疗费6510.39元、误工费9388.27元(2855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641.78元(50275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1840.44元;李洪艳请求赔偿医疗费26451.11元、误工费14082.4元(28556元÷365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2347.06元(28556元÷365天×30天)、护理费13773.97元(50275元÷365天×100天)、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计120834.54元。四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69074.98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病案4份。意在证明四位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全部过程。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院诊断证明4份、出院清单4份及医疗费票据4份。意在证明原告李凤友住院费用为6510.39元、李洪艳住院费用为26451.11元、李春荣住院费用为5352.22元、耿树青住院费用为3992.38元,四原告住院费用共计42306.1元。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李凤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70日;原告李洪艳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壹人护理100日,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
被告哈恩波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原告李洪艳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原告患肢活动正常,和鉴定书不符,故不认可该九级伤残的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各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恩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修车费票据18张、修车明细3张。意在证明被告在修车的时候共支付费用18241元,此款应由原告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不符,且在修车过程中,销货清单并未注明各项配件的金额,因此该组证据请法庭查证,另发生事故的时间和修车时间相距时间过长,对其修车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3时30分,被告哈恩波驾驶黑CL2018号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凤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凤友、乘车人李洪艳、耿树青、李春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7月8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认为哈恩波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李凤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认定哈恩波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友负次要责任,李洪艳、耿树青、李春荣无责任。
2016年6月22日,即事故发生的当日,四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凤友为左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颈椎挫伤伴周围神经激惹、左膝关节损伤、腰部损伤、颈4-颈7间盘突出,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482.89元;原告李洪艳为左肱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6413.61元;原告李春荣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352.22元;原告耿树青经诊断为颈椎挫伤们周围神经激惹,轻型颅脑损伤,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992.38元。
2016年12月19日,经原告李凤友和李洪艳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凤友申请的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对原告李洪艳申请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其中对李凤友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李凤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伤后需壹人护理7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李洪艳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李洪艳达伤残九级;二、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伤后需壹人护理10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四、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并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哈恩波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支付1630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共计18300元。
又查明:哈恩波在四原告就医期间为每位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哈恩波在驾驶机动车行驶当中未根据路面状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哈恩波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四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凤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应当减轻被告哈恩波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哈恩波在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哈恩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四原告(按李凤友、李洪艳、李春荣、耿树青的顺序)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82.89元、33413.61(含李洪艳二次手术费)、5352.22元、399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分别为1050元、1050元、750元、400元,计李凤友7532.89元(6482.89元+1050元)、李洪艳34463.61元(33413.61元+1050元)、李春荣6102.22元(5352.22元+750元)、耿树青4392.38元(3992.38元+4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8556元),四原告的损失依次为:9388.27元、16429.46元、1174元、626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进行计算,分别为9641.78元、13773.97元、2066元、1102元,原告李洪艳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4380元(11095元×20年×20%),其伤情严重,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适当赔偿,原告李洪艳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友损伤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李凤友19030元(9388.27元+9641.78元)、李洪艳79583元(16429.46元+13773.97元+44380元+5000元)、李春荣3240元(1174元+2066元)、耿树青1728元(1102元+626元)。
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10000元应按四原告的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依次为李凤友1435元、李洪艳6565元、李春荣1163元、耿树青83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哈恩波赔偿原告李凤友3269元,赔偿原告李洪艳18529元,赔偿原告李春荣2457元,赔偿原告耿树青1489元。
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项目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友19030元,赔偿原告李洪艳79583元,赔偿原告李春荣3240元,赔偿原告耿树青1728元。
因原告李凤友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哈恩波的财产损失应由李凤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哈恩波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6300元(18300元-2000元),由原告李凤友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即4890元;共计6890元。
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四原告与被告哈恩波和被告大地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协商选择该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论内容客观,法庭足以采信,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均为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友1435元、李洪艳6565元、李春荣1163元、耿树青83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哈恩波赔偿原告李凤友3269元、李洪艳18529元、李春荣2457元,赔偿原告耿树青1489元,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友19030元,李洪艳79583元,李春荣3240元,耿树青1728元,共计103581元;
三、原告李凤友赔偿被告哈恩波财产损失549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原告李凤友、李洪艳、李春荣、耿树青负担552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30元,原告李凤友负担360元、原告李洪艳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毕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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