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
邵志强
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
望开雄(北京海润律师事务所)
邓凯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海宁路74号。
代表人张晓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10号百度大厦B座5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戴河支行)银某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行北戴河支行提出管辖异议。
2016年8月2日滦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建行北戴河支行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付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追加百付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李杨,被告建行北戴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邵志强,第三人百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邓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他人盗刷的原告银某某损失1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85,但在2016年3月5日和6日出现储蓄卡盗刷现象,原告在被告处调取了相关交易记录如下:2016年3月5日在百付宝公司消费10000元;2016年3月6日在百付宝公司消费9800元,以上共计19800元。
由于原告关于该储蓄卡交易的短信提醒已被屏蔽,在原告知道被盗刷后第一时间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他人盗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当时被告承诺如果不能追加该笔钱,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现被告不履行承诺,故诉至贵院。
建行北戴河支行辩称,原告通过百付宝公司快捷支付平台进行的涉案消费中,被告不存在也没有违反储蓄卡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在上述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付宝公司述称,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借记卡的纠纷,第三人不是相对人,百付宝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关;2、百付宝公司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只是经客户授权,代其向开户的发卡银行发出账户资金发出指令,并没有对交易详情进行实质审核担保交易安全的义务。
原告在使用百付宝旗下的百付宝钱包进行注册并绑定银某某的过程中,百度钱包系统会通过原告自行输入的方式收集原告信息的四要素:姓名、身份证号、银某某号、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百付宝系统上将该四要素发给银行核验成功后,后续交易才有可能继续进行,四要素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并且均掌握在原告手中,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必须还要依次使用自己的手机开机密码、百付钱包的登录密码、快捷支付密码,这三个密码都在原告的控制下,只有这三个密码都准确才能进行交易,对该信息及密码原告有安全保管的义务;3、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两笔款前后都汇入了她本人的开户为李某某的农行账户,原告并无实际损失。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其在被告处开办的卡号为62×××85的龙卡通储蓄卡一张;2、2016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人民路支行出具的卡尾号2385的交易明细复印件;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卡尾号2385的交易明细。
欲证明原告的银某某被盗刷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3、龙卡通安全用卡须知4、2016年3月5日、6日系统向手机139××××0400发送短信提醒的明细。
欲证明原告开卡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开卡后原告开通了短信包年业务,预留手机号是139××××0400,开卡当日建行向其提供了龙卡通领用协议和安全用卡须知,明确告知原告用卡过程中的一些安全提醒及不当用卡会产生的损害及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总对总快捷合作协议》,欲证明百付宝公司与建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展互联网快捷支付业务合作。
2、百付宝系统记录支付信息六页,证明原告注册百付宝钱包的注册信息及支付情况。
欲证明原告在百付宝绑定了两张建行银某某,除了尾号2385建行卡外,另一张是5756尾号的银某某。
卡尾号2385绑定时间2016年3月5日,卡尾号5756绑定时间2016年2月27日,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告从建行卡分别转出9笔金额,收款人都是李凤歧,收款的银某某号是尾号是7115的农业银某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正常消费不是盗刷。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认为是盗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总对总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协议内容中的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建行北京中关村分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其中原告的证件号码只显明后六位,不能核对与原告的真实信息一致。
被告对于第三人的《总对总快捷协议》认为是上级行签订的协议,这个协议是真实存在,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总对总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在建行北戴河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85的龙卡通储蓄卡,预留手机号是139××××0400,开卡后原告开通了短信包年业务,开卡当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龙卡通领用协议和安全用卡须知,告知原告用卡过程中的一些安全提醒及不当用卡会产生的损害及其相应的责任。
百付宝公司业务流程显示:2016年3月5日11:39:54,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尾号为077824,预留的手机号为139××××0400,在百付钱包绑定尾号2385建行银某某开通了百付宝快捷支付业务。
2016年3月5日11:39:16、2016年3月6日10:51:11被告系统向原告尾号0400手机发短信通知其开通百付宝快捷支付业务及验证码。
2016年3月5日11:39:54百付宝快捷支付转款10000元、2016年3月6日10:53:54百付宝快捷支付转款9800元,均转到李某某尾号7115农业银某某上。
2016年3月5日11:40:49被告向原告尾号0400手机发短信通知:“您尾号2385的储蓄卡账户3月5日11时39分消费支出人民币10000元,活期余额9838.79元。
近期电信诈骗频发,请勿点击短信链接,防止受骗。
”2016年3月6日10:54:13被告短信向原告尾号0400手机发短信通知:“您尾号2385的储蓄卡账户3月6日10时53分消费支出人民币9800元,活期余额38.79元。
”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2385的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开卡当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龙卡通领用协议和安全用卡须知,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原告李某某的尾号2385卡内19800元被转账是通过网络平台百付宝公司快捷支付转款到其本人名下尾号7115农行卡内,在转款过程中,无须使用该储蓄卡;在百付宝公司开通百付宝钱包快捷支付及转款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尾号0400手机提供了短信通知提醒,但原告自身手机问题原因未能收到该短信。
被告在转款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从原告尾号2385卡转出的款项是转到原告自己的农行7115卡内,至此原告并未产生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刷银某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2385的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开卡当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龙卡通领用协议和安全用卡须知,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
原告李某某的尾号2385卡内19800元被转账是通过网络平台百付宝公司快捷支付转款到其本人名下尾号7115农行卡内,在转款过程中,无须使用该储蓄卡;在百付宝公司开通百付宝钱包快捷支付及转款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尾号0400手机提供了短信通知提醒,但原告自身手机问题原因未能收到该短信。
被告在转款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从原告尾号2385卡转出的款项是转到原告自己的农行7115卡内,至此原告并未产生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刷银某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崔学静
书记员:庞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