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女,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阳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辛某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下落不明,短期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支持2万元利息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辛某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2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辛某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平偿还借款8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9月1日被告辛某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借款利息为2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部分超出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的规定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辛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9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辛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审 判 员 张贵斌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书记员:钱东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