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王峰林
李晋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
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峰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晋超,男,××年××月××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峰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王峰林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代理人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我院限定期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该证据效力。二被告应对该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41.91元,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择期行左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可减少诉讼成本。对护理费9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伤后1人护理90日,每天100元符合当地标准,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7830元,原告且提供所在单位怀安县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967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①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肩袖损伤拾级伤残;②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髌骨变形拾级伤残,以及本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怀安县柴沟堡镇人民政府、怀安县柴沟堡镇第三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为怀安县柴沟堡镇民生街道壕巷南三条23号,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检查费943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上述原告主张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父亲李加录身份证、怀安县公安局西湾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怀安县西湾堡乡西湾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加录三个子女情况,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正式票据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偏高,应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辅助器具轮椅、拐杖86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医嘱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镶牙费用11000元,原告提供柴沟堡慧靓口腔门诊证明,本院认为慧靓口腔门诊不具有法定鉴定机构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车损80174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200元,且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为80174元,张家口市价格鉴定中心正式票据1张,怀安县畅通清障队正式税务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000元、倒货费28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损失为实际发生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二被告对该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李某某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53369.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在投保主、挂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830元、残疾赔偿金49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车损4000元,共计116431元。在投保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23341元、鉴定检查费943元、车损76174元、施救费9200元,计为126038.19元,按责任比例70%应赔偿为88226.7元。上述总合计应赔偿原告为204657.7元。
二、被告王峰林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3000元、倒货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10900元,按责任比例70%实际赔偿原告为76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王峰林承担428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王峰林委托代理人对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代理人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我院限定期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该证据效力。二被告应对该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41.91元,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择期行左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可减少诉讼成本。对护理费9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伤后1人护理90日,每天100元符合当地标准,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7830元,原告且提供所在单位怀安县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967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①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肩袖损伤拾级伤残;②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髌骨变形拾级伤残,以及本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怀安县公安局柴沟堡镇派出所、怀安县柴沟堡镇人民政府、怀安县柴沟堡镇第三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为怀安县柴沟堡镇民生街道壕巷南三条23号,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检查费943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上述原告主张且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父亲李加录身份证、怀安县公安局西湾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怀安县西湾堡乡西湾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加录三个子女情况,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正式票据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偏高,应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辅助器具轮椅、拐杖86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医嘱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镶牙费用11000元,原告提供柴沟堡慧靓口腔门诊证明,本院认为慧靓口腔门诊不具有法定鉴定机构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车损80174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9200元,且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为80174元,张家口市价格鉴定中心正式票据1张,怀安县畅通清障队正式税务票据1张,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000元、倒货费28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损失为实际发生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二被告对该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李某某总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53369.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在投保主、挂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830元、残疾赔偿金49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车损4000元,共计116431元。在投保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23341元、鉴定检查费943元、车损76174元、施救费9200元,计为126038.19元,按责任比例70%应赔偿为88226.7元。上述总合计应赔偿原告为204657.7元。
二、被告王峰林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3000元、倒货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10900元,按责任比例70%实际赔偿原告为76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王峰林承担428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836元。
审判长:唐维钧
审判员:肖占成
审判员:刘玉川
书记员:刘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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