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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与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玉龙、刘奎营、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凤海
关清茹
李思莹
孙彦明(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
苏立军
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王玉龙男
刘奎营
张锐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
赵国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凤海,男,1954年09月30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关清茹,1959年10月21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李思莹,女,2006年01月17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杨,系李思莹母亲,女,1985年08月01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立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
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寇有柱,经理。
被告王玉龙男,1980年04月06日出生,个体。
被告刘奎营,男,1972年03月05日出生,司机。
被告张锐,男,1981年05月21日出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刚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诉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州公司)、王玉龙、刘奎营、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下称太子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下称绥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井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雪娜、凤吉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为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原告现在暂住在笔架山农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脱离农村生产生活、该农场是否达到城市化生活水平,故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给付为宜。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73[黑DM503挂]号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与同车替班司机李启更换轮胎时,被车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55[K2075挂]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董群、李启在事故中死亡。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
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466.00元。
被告张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于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故出的票据应是集贤致方正,而原告票据不符。白条子的不认可,合理支出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
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根据所发生事故合理的时间人数请法院确认。
其他被告意见同张锐的意见一致。
证据四、住宿费7张,金额4,530.00元。
被告张锐质证认为,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同时,上述票据所反映的29人及30人住宿,人数过高,按司法解释最多支持2-3人。白条子是一次写的。
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事实无异议,但数额过多,请法庭调整。
被告华安保险同意上述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司法解释23条,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花的实际费用,票据不合理,建议法官不支持住宿费。
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三、四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是交通费、住宿费实际已经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支持500.00元为宜,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证据五、李启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
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李启是黑DN5073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应以交强险的形式赔偿,应以车上人员险赔偿。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按交强险赔偿,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启系乘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李启在车外,应适用交强险。
被告张锐认为,李启是被保险人,也是车外人员,属于三者保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原告和张锐的质证意见,即使是被保险人也应按交强险赔偿。事故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启在车下。
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认为,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李启是司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李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司机的驾驶位置上,是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对车辆进行检修,既不是驾驶位置也不是乘员位置,应当属于车外人员,对其损害应当按照第三者的情形认定,即对于两台事故车辆的保险都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保单载明该车是事故车辆,但被保险人是李贵深,因为李贵深是原贷款公司车行的人员,不影响案件理赔,理赔限额30万元。
相对方无异议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8月29日1时许,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73[黑DM50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李启为该车的替班司机,同车而行,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李启与董群下车更换轮胎时,被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55[K207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把正在修车的李启、董群二人当场撞死。经黑龙江省方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方)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认定,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李凤海、吴清茹:5,718.00元×2人×20年÷2人=114,360.00元,4、被抚养人李思莹生活费:12,984.00元×10年÷2人=64,92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500.00元,合计554,279.00元。
黑DN5073[黑DM50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绥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辽K13155[K2075挂]成事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货车在太子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55万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董群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已经另案起诉的实际情况,兼顾两个案件,本着人身损害赔偿优先的原则,赔偿责任比例按照6.5:3.5的比例确定为宜。由于两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李启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4万元为宜,总损失为594,279.00元。被告以刘奎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抗辩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黑DN5073[黑DM50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484,279.00元,绥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5%即169,497.65元,太子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5%即314,78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314,781.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169,497.65元;
四、驳回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89),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10072861345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也可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7.00元,由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负担2,87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负担1,6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5,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2,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为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原告现在暂住在笔架山农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脱离农村生产生活、该农场是否达到城市化生活水平,故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给付为宜。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73[黑DM503挂]号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与同车替班司机李启更换轮胎时,被车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55[K2075挂]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董群、李启在事故中死亡。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
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466.00元。
被告张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于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故出的票据应是集贤致方正,而原告票据不符。白条子的不认可,合理支出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
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根据所发生事故合理的时间人数请法院确认。
其他被告意见同张锐的意见一致。
证据四、住宿费7张,金额4,530.00元。
被告张锐质证认为,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同时,上述票据所反映的29人及30人住宿,人数过高,按司法解释最多支持2-3人。白条子是一次写的。
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事实无异议,但数额过多,请法庭调整。
被告华安保险同意上述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司法解释23条,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花的实际费用,票据不合理,建议法官不支持住宿费。
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三、四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是交通费、住宿费实际已经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支持500.00元为宜,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证据五、李启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
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李启是黑DN5073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应以交强险的形式赔偿,应以车上人员险赔偿。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按交强险赔偿,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启系乘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李启在车外,应适用交强险。
被告张锐认为,李启是被保险人,也是车外人员,属于三者保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太子河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原告和张锐的质证意见,即使是被保险人也应按交强险赔偿。事故书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启在车下。
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认为,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李启是司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李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司机的驾驶位置上,是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对车辆进行检修,既不是驾驶位置也不是乘员位置,应当属于车外人员,对其损害应当按照第三者的情形认定,即对于两台事故车辆的保险都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被告绥化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保单载明该车是事故车辆,但被保险人是李贵深,因为李贵深是原贷款公司车行的人员,不影响案件理赔,理赔限额30万元。
相对方无异议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8月29日1时许,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73[黑DM50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李启为该车的替班司机,同车而行,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李启与董群下车更换轮胎时,被刘奎营驾驶的辽K13155[K207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把正在修车的李启、董群二人当场撞死。经黑龙江省方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方)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认定,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李凤海、吴清茹:5,718.00元×2人×20年÷2人=114,360.00元,4、被抚养人李思莹生活费:12,984.00元×10年÷2人=64,92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500.00元,合计554,279.00元。
黑DN5073[黑DM50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绥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辽K13155[K2075挂]成事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货车在太子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55万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刘奎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考虑到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董群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已经另案起诉的实际情况,兼顾两个案件,本着人身损害赔偿优先的原则,赔偿责任比例按照6.5:3.5的比例确定为宜。由于两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李启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4万元为宜,总损失为594,279.00元。被告以刘奎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抗辩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黑DN5073[黑DM503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484,279.00元,绥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5%即169,497.65元,太子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5%即314,78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314,781.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人民币169,497.65元;
四、驳回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89),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10072861345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也可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7.00元,由原告李凤海、关清茹、李思莹负担2,87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负担1,6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5,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2,276.00元。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宋雪娜
审判员:凤吉峰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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