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雪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397.45元(医疗费15910.63元;护理费19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13036.80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1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老利丰汽车城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7时4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老利丰汽车城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某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腰椎骨折L1等。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8年2月9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910.63元(住院费14060.88元、门诊费1849.75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兴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一级护理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病案中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法医鉴定费数额与其提供的鉴定费据记载数额不符,应以票据记载的1870.00元为准。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经济损失334.50元(包括购买防潮垫、双拐、便盆等),该花费为辅助治疗支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10.63元;护理费1846.88元(108.64元日×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日×17日);误工费13036.80元(108.64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3567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870.00元,其他经济损失334.50元,合计109038.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9038.81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10.00元,减半收取110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牛力

书记员: 郭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