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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英与任忠国、任厚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凤英,女,1960年2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女,黑龙江省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忠国,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梅,女,鸡东县兴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厚军,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任忠国、任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张敏、被告任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梅、被告任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忠国、任厚军赔偿医疗费9291.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64770.3元。事实及理由:鸡东县东海镇兴国村21户农户与任忠国因土地发生争议,2016年4月1日,鸡东县东海镇人民政府以东政发〔2016〕7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兴国村21户农户与幸福村四合屯任忠国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均送到了土地争议的双方。2016年4月30日早8时,李凤英与丈夫王树清准备种地,任忠国、任厚军开着农用车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议后,任忠国、任厚军下车动手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后,任忠国、任厚军将事先准备好的粪便从编织袋里倒出,泼洒到原告身上。派出所和120急救车来了之后,李凤英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
任忠国、任厚军辩称:李凤英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任忠国家与王树清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鸡东县东海镇2016年《关于兴国村21户农户与幸福村四合屯任忠国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经由鸡东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争议的土地是东海镇原四合村的老沙场土地,分队前到现在一直由任忠国家经营。2015年以王树清为代表的东海镇兴国村村民称争议的土地在兴国村兴胜屯的土地证上,申请到东海镇确权,在确权文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王树清与李凤英到争议的地块内改变土地现状,并在地里堆了一道一人多高的大埂子。任忠国、任厚军没有与李凤英有任何身体接触,没有殴打李凤英,李凤英自己倒在地上。李凤英起诉与任忠国、任厚军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凤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案1份,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李凤英受伤不是任忠国、任厚军所致。对证据四鸡东县东海镇东政发(2016)7号关于兴国村21户农户与幸福村四合屯任忠国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该处理决定已经被鸡东县人民政府鸡政复决(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给予撤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内容有异议。任忠国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事实,但该陈述是任忠国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并签字捺印。故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证据一鸡东县人民政府鸡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鸡东县东海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提出了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2016年7月份下发的,而本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事实。故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以及证人证实,本院认定如下:鸡东县东海镇兴国村21户农户与任忠国因土地发生争议,2016年4月1日,鸡东县东海镇人民政府以东政发〔2016〕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兴国村21户农户与幸福村四合屯任忠国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6年4月30日早8时,李凤英与丈夫王树清因耕种争议的土地与任忠国、任厚军发生了纠纷。当日,苑迎春在兴胜屯穆棱河北岸自家地里干活,听见穆棱河南岸发生争吵,他往南岸看,看见地里有四个人,一个人往西跑,另两个人和另一个人在撕扯。之后苑迎春来到李凤英耕种的土地上,苑迎春到时救护车和警察已经到了,苑迎春看见李凤英躺在地里,后背、侧脸有很多大粪。经查,该大粪是任忠国当天早上从自家厕所提取的。任忠国在公安机关称因要施粪肥,李凤英距离任忠国比较近,他让李凤英走开,李凤英没走,任忠国将其提取的粪便往李凤英方向扔。王树清拨打了120急救,李凤英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9291.6元(其中包括复印费27元)。李凤英申请对医疗终结期限,是否需要护理、护理天数及人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进行鉴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凤英误工期限评定为35天;2、被鉴定人李凤英护理期限评定为7天、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凤英营养期限评定为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凤英受伤是否是任忠国、任厚军的行为所致,任忠国、任厚军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根据鸡东县东海镇东政发(2016)7号关于兴国村21户农户与幸福村四合屯任忠国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是2016年4月1日东海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该决定已认定从小背河南岸起此土地从处理决定下发之日起归还兴国村21户农民经营使用。故李凤英于2016年4月30日耕种该土地合法合理。通过苑迎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见,任忠国、任厚军于2016年4月30日与李凤英有撕打行为,且通过公安机关的照片显示,李凤英身上明显有被泼大粪的事实,该大粪是任忠国当天从自家厕所提取的。任忠国称是为了施肥的理由不成立,从常识可见,用于施肥的大粪应为熟粪,而任忠国提取的粪便是生粪,任忠国当天从自家厕所提取大粪的行为是有预谋的,且任忠国在公安机关承认他是朝李凤英的方向扔粪。任忠国和任厚军称是李凤英自已倒地故意捏造现场,企图陷害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任忠国、任厚军的行为直接造成李凤英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李凤英的损害结果任忠国、任厚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过高,李凤英住院是其妹妹护理,其妹妹为农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7天为标准计算为215.7元。任忠国、任厚军向李凤英泼大粪的行为较为恶劣,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应予保护,但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忠国、任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凤英医疗费9291.6元(包括复印费27元)、误工费1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215.7元,合计14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由被告负担250元。申请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凤

书记员:延洪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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