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铁村。
法定代表人毕远平,滴道河乡金铁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滴道河乡金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王建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毕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李某某作为滴道河乡金铁村的村民,是该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其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承包了滴道河乡金铁村所有的小道东1.6亩和鬼门关道西2.4亩的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的土地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2000年进行第二轮家庭联产土地承包时其以李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共同承包了被告滴道河乡金铁村所有的小道东1.6亩一类平地,但是在由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李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记载原告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被告的土地台账上也没有相关内容记载,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其迁入的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及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在山东省平度市香店办事处苇园村有承包土地而原告在现户籍所在地没有分到应得的土地。原告提交的张继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吴某某、张忠清、李红、王敏共同承包被告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证实李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的被告所有的小道东的1.6亩土地含有原告的0.8亩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李某某共同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小道东1.6亩土地,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给付其承包的0.8亩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书记员:吕昕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