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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18号百信大厦A-130。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魏城镇冯小庄村人,现住邯郸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借原告款3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原告款4万元;2014年2月22日借原告款1万元;2014年5月2日借原告款3万元;2014年8月9日借原告款2万元,本金合计为1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五笔借款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均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五笔本金13万元应予支持。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工商银行62×××55账号流水可证实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以其自有的房产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可以对该房产变卖后优先受偿,因未签定抵押合同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邯郸市维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审 判 员  王玉新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卿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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