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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超与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564号原告李凤超,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春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红宇,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凤超与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超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超诉称,原告对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秦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96号裁决书中作出的终局裁决第1项、第2项裁决认可,应予维持。对第3项、4项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天天连续上12小时,休24小时,月月如此。一直到2017年8月3日被告单位保安经理吕玉梅辞退原告。原告在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就是1900元,从未说过其中包括加班费,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加班费。被告认可天天上12小时,休24小时,这就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加班了,无需原告再另行举证。被告说如有加班依法支付加班费,但是原告加班已经是事实,加班费却从来没有支付过。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343元;2、要求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由于在司法局门卫值班人员多为外地中老年人员,所以被告为其岗位安排了机动补班人员,该岗位人员有事可以自行调班或由补班人员上班。被告单位月底统计实际出勤,如有加班依法在当月即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二、原告负有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诉请中的工作时间得出原告自认每月上班并非上12小时休24小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事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凤超开始到被告秦皇岛市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9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日原告李凤超与被告秦皇岛市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此原告李凤超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9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7343元;3、双倍工资15200元;4、7月工资1900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裁字(2017)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工资1900元;3、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上。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及2017年7月工资190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主要对下列被告是否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制,工作期间无公休日,被告应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海劳人仲裁字(2017)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认可裁决中的第一、二项及工资1900元,还证明原告完成了就加班事实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举证责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仲裁裁决书三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上12小时休24小时不认可,职工可以调休,裁决书中没有明确认定上12小时休24小时;对证据二、被告对月工资1900元无异议,且包含加班工资。被告主张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证据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三性均不认可,工资表中没有李凤超个人的签字,李凤超也从来不知道单位给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对证二、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李凤超签字,不能证明李凤超的考勤及上班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2017年7月工资1900元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倒班工作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倒班工作制,轮流值班上岗工作,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夜间值班处理突发事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无法准确区分,工作强度不大的特点,原告轮流值班上岗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原告实行倒班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每月工作时间约240小时,但不能据此推导全年每个双休日必然存在在岗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应属于值班性质。并且,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约定月基本工资1900元,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二、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超支付2017年7月工资1900元;三、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原告李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修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海华人民陪审员程克人民陪审员张晓静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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