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容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营羽绒业,被告购买原告的羽绒,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羽绒款贰万肆仟元整”,被告签名并书写了日期。
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给付为由未付。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羽绒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杨某欠原告李某羽绒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拖欠原告李某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羽绒款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羽绒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杨某欠原告李某羽绒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拖欠原告李某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羽绒款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羽绒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侯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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