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原审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借款人借到的16.5万元,其中上诉人出借1.5万元,原告王某某出借15万元,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了此事,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就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属于程序违法。(2)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据,并已收到全部款项,原告出示了借据、收据、催款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借款16.5万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16.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4个月利息19800元,再次证明借款金额为16.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做出错误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支付的19800元是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该认定断章取义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辩称,1、上诉人李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没有向其借款,上诉人不是出借人,二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和证明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说王某某出借的16.5万元中有1.5万元是上诉人的,与二被上诉人无关。3、王某某出借16.5万元时,直接扣除5万元作为利息,法院认定事实清楚。4、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是案外人。5、二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并且已经与原审原告王某某结清欠款。原审原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李某介绍并经手,被告王春颖、周玉森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5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春颖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王某某。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振利转款280000元至案外人马志成账户,包含另案原告王振利出借的165000元及本案原告王某某出借的115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春颖、周玉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后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王某某应当将借款165000元全部出借给二被告,而原告李某及案外人王振利替原告王某某只出借了115000元,故借款日期及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时间2013年12月31日及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准,原告王某某主张借款本金1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19800元,视为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被告支付过利息,法院对利息起算日予以调整,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故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19780元,被告在2016年给付了19800元利息,属于截至2014年10月22日多支付了2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应当以1149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春颖的房产已经为原告王某某设立抵押权,在二被告不还款时,原告王某某有权就���押物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充当了介绍人身份,且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撤回该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是出借人,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颖、周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4980元,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之日止;二、原告王某某有权就被告王春颖的房产(汤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及诉前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王春颖、周玉森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及原审原告王某某没有提出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借贷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之间发生的案涉借款,其中15000元借款本金是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借款本息应由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偿还给上诉人李某。一审中上诉人李某仅主张,因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了居间服务,要求被上诉人周玉森、王春颖给付居间服务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李某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案涉借款本金中未涉及上诉人李某出借的借款本金1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自认不是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且均以中间人、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案涉借款全过程。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2017)黑0828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三项:“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虽然该判项文字表述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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