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刚,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芮勇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刚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峥嵘、唐柳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按时完工的违约金409,000元;2、被告将现有地板更换成报价单上的地板;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20,000元;5、撤销被告中途强制增加的50,00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同座楼2802室业主装修的款式和材料全包式,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南港路XXX号XXX室的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3次工程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提出加价,原告只得答应完工后再补偿50,000元,并再次确认不再有差价。可之后被告不兑现承诺,很多工程不做,直至2016年7月才完成了大部分的装修,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逾期完工是因为原告变更设计、材质造成的工艺变更,致使工期延长,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失费及赔偿租金。关于地板,系原告要求更换成拼花地板,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增加的50,000元系因增加了工程项目,且不止50,000元,被告将提起反诉,故不同意撤销。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290,252元;2、反诉被告(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变更装修内容,导致工期延误及装修费用增加,装修款也未按期支付,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装修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另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已超过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报价清单、付款方案及流程及卫生间自购清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芮勇钢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及报价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使用二手地板和非林牌地板及装修未作项目、送货单、苏宇物流客户签收单及收据、照片、与木门厂家及装修人员的微信聊天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变更单一组及报价单一组、实际施工进度流程图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1455弄24楼01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经协商为550,000元,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时另计。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支付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还附有预算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最后特别注明:本报价单为闭口报价,数量增减和已订单价无关,以上施工项目如有增减,按时结束。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达成合意,并记载于预算报价单上:“甲方补贴乙方伍万元正,门调整成樱桃木实木,衣帽间胡桃木门,柜体为松木含背板,大理石楼2802为标准,材质、款式一样,其它按楼上为标准,无差价。”双方还签署了一份“正阳TOP1455弄2401室装修付款方案及流程”,确认原告已付320,000元;油漆工进场约定应付160,000元,扣除原告自购项目68,894元,实际付款91,106元;装修完工验收合格,留保证金30,000元,其余工程款付清,质保期为一年。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确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转账支付16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91,106元。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自购项目费用为68,894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价为550,000元,加上后来增加的50,000元,整个装修的工程款应为600,000元,是闭口价。扣除已付款411,106元,原告自购费用68,894元,被告未施工项目费用37,053元,保证金30,000元,为剩余未付工程款。关于未施工项目为:门厅(地面大理石满铺、地面找地平、踢脚线、石膏板吊顶、墙顶面乳胶漆、顶面石膏线条、进户门大理石门套),总费用为9,975元;客餐厅(酒柜制作),费用为6,400元;主卧室3(衣柜定制),只做了一半,另一半没做,费用为5,898元;卧室1+卧室2+卧室3(衣柜定制),费用为8,920元;阳台(石膏板吊顶),费用为2,860元;填缝收口,费用为3,000元。原告还表示其于2017年7月1日将家具搬进了本案讼争房屋,除了上述未施工项目,其他均已完成。
被告表示对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600,000元无异议,但是开口价,很多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了费用170,246元:1、瓷砖面积不变,品牌与单价变更,增加费用52,262元;2、吊顶面积不变,品牌与单价变更,增加费用13,760元;3、柜体面积变更,增加费用36,820元;4、橱柜长度变更,增加费用30,600元;5、地板瓷砖面积不变,品牌与单价变更,增加费用15,400元;6、增加了艺术漆,费用为21,404元;7、大理石变更,增加费用127,060.5元,但因为这笔费用已包括在增加的50,000元中,所以不再另计。故工程总价为600,000元加上增加的六项费用,减去已付款411,106元,原告自购费用68,894元,原告尚欠290,252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未施工项目,被告确认门厅只做了鞋柜和顶面乳胶漆,门厅减少工程的费用为4,145元,另门厅中的大理石工程,虽门厅里没做,但室内做的已超过清单上的工程量;客餐厅酒柜没做,费用为6,400元;主卧室3和卧室1+卧室2+卧室3的衣柜是没做,但其他房间内的衣柜增加了工程量;阳台吊顶部分没有做,费用为2,340元;填缝收口没做,费用为3,000元。被告还表示其于2017年5月28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保洁并交付给了原告。
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鉴定,后因原告坚持要求先鉴定该幢楼2802号,才愿意开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而退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装修工程总价金额及剩余工程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所附预算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中途强制增加的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及所附预算报价单内容(包括报价单上后来补充手写部分),可以看出本案约定工程款系固定合同价为600,000元,但因有减少工程,需扣减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现因原告不配合,本案工程未能进行鉴定,故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减少工程为:门厅(地面大理石满铺、地面找地平、踢脚线、石膏板吊顶、顶面石膏线条、进户门大理石门套),总费用为9,535.14元;客餐厅(酒柜制作),费用为6,400元;主卧室3(衣柜定制),一半没做,费用为5,898元;卧室1+卧室2+卧室3(衣柜定制),费用为8,920元;阳台(石膏板吊顶)大部分没做,费用为2,340元;填缝收口,费用为3,000元,共计36,093.14元,故本案装修工程总价为563,906.86元。被告关于变更材质等增加工程款170,246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30,0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原告已于2017年7月1日接收并入住本案讼争房屋,一年的质保期已过,故质保金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将现有地板更换成报价单上的地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11,106元,及原告自购材料所花费用68,894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3,906.86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进场开工,然直至2017年7月1日交付给原告,即使有部分材料需更换或重新选择,会造成工期的延期,但也不至于延期一年多,故本院确认被告违反了约定,延期完工,但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虽至今也未付清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为扣除减少工程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足以扣抵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延期完工及减少工程均为事实,且双方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后也未进行过结账,原告基于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属合理抗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刚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3,906.86元;
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8元,由原告李刚负担4,770元,由被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1,790元,由被告上海翰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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