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刚,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四红,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包章泰,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福建省。
原告李刚与被告付四红、包章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四红、包章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四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付四红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包章泰对被告付四红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付四红出借100万元,用于其会馆装修,还款日期为收到借款后的三个月,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还应向原告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0.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包章泰同意为付四红合同项下涉及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发生诉讼,在闵行区法院进行,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共向付四红转账20万元,于当日交付付四红现金4万元,于同年12月24日向付四红转账76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付四红及包章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付四红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包章泰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承包经营上海市徐汇区清真路XXX号(闽越会馆)缺少启动资金,邀请甲方参与共同出资承包经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定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会馆装修,不可挪作他用,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凑足壹佰万元整的贷款给乙方;本合同经签订乙方收到借款后三个月内,乙方负责全额归还甲方的贷款,不计利息;乙方如果逾期还款,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乙方逾期还款或未支付利息的,乙方未足额还款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的,除应向甲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包括法院诉讼执行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情况如下:2015/12/23现金支付肆万元整,2015/12/24银行转账支付玖拾陆万元整;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所涉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发生诉讼,在闵行区法院进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借款合同》的下方,付四红签署收条1份,载:以(已)收到以上协议中的借款壹佰万元整,工商转账玖拾陆万元,现金肆万元整。原告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由其账户向付四红账户分四笔转账共2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由其账户向付四红账户转账76万元。此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四红、包章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清单明细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付四红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付四红理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现原告综合该两项标准要求付四红支付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此,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借款日后的三个月,至本案诉讼,已起过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包章泰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付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刚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包章泰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朱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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