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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LYMQ3L。负责人:刘彦升,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沧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7287.2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下午,原告李某驾驶冀J×××××半挂车到乡政府旁停放车辆时,被十千伏高压线电击致当场昏迷,后被人发现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电击击穿原告腿部,致使头面部、左手、左下肢III度烧伤。经查,造成电击的十千伏高压线由被告架设,被告为该线路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且该高压线架设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予以公正裁决。被告沧县供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触电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线路不符合标准不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延长答辩期。原告的受伤时因为高压线作业自身的过错。停车场的孙中祥对于停车场的管理以及有可能造成的线路不符合标准存在过错,是原告触电损伤的主要原因,孙中祥也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冀J×××××号半挂车到沧县乡政府旁停车场停放车辆时,被被告经营管理的十千伏高压线电击致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5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2、原告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85日,营养期限60日。3、原告两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125日。4、原告无整容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事故发生地上方的高压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10千伏高压线地面垂直距离不得低于5米,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照片、现场测量视频、相关证明以及被告方辩称的停车场的管理者导致线路不符合标准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方管理的高压线路未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被告方对其管理的高压线路不符合标准是存在监管过错的。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4127.2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明细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8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37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河北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185日,两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125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365日×(60日×2人+125日)=2402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0元,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大货车司机,但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65日,原告误工费应为60548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498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本院支持伤残系数为10%,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居住证明以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发经过,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212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劳动能力确已丧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700元;10、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1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20元,误工费6054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57593.2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停车过程中被被告经营管理的不符合标准的十千伏高压线电击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将车开到高压线下方,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孙中祥为被告的意见,因被告系法庭辩论后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本案并非系必要共同诉讼,对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应按照80%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206075元,因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万元,故被告需再赔偿原告166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6607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66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承担1598元,由原告承担135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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