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刚,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成朗,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李刚诉被告戴成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3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成朗未作答辩。
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久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钱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成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戴成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李刚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被告戴成朗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成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 渊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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