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刚,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法定代理人李瑞忠,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系原告李刚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前芬,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鑫,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王建林,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陈现芬,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系被告王鑫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小华,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负责人戴宪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萍、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刚诉被告王鑫、王建林、陈现芬、杨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法定代理人李瑞忠、肖前芬、委托代理人任云峰,被告王鑫、王建林、陈现芬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杨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托代理人贺萍、舒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王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李刚及张瀚由国道108线西昌市安宁镇方向往铜冶炼厂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安宁镇江铜集团康西铜业公司二生活区门口路段处逆向行驶与被告杨小华驾驶的川WAC137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刚、王鑫及张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刚及张瀚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刚受伤后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拌气颅形成,右侧颞骨骨折,脑挫伤拌珠网膜下腔出血、环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在伤情好转后又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长安分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33189.00元,其中杨小华垫付了6000.00元,王鑫垫付了2000.00元。原告李刚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小华驾驶的川WAC137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鑫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被告杨小华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刚及张瀚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鑫与杨小华应各自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依照民法民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父母被告王建林、陈现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赔偿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鑫与杨小华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89.27元;2、护理费3740.00元(110.00元/天×34天);3、交通费340.00元(10.00元/天×34天);4、营养费7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30.00元/天×34天);6、伤残鉴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7895.0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6539.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30870.00元,
二、由被告王鑫、王建林、陈现芬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刚13401.56元(25669.27×60%-2000.00元)。
三、由被告杨小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4267.70元(25669.27×40%-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45.00元,由被告王鑫、王建林、陈现芬负担867.00元,由被告杨小华负担57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里
书记员:谢瑞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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